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11,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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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九十二年嘉竹地字第00六八四,登記字號九十二年嘉竹地字第0四八五一0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存否已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二)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鄰埤棠4號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並於92年5月8日依法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詎料,因政府通知領取徵收補償金,原告調閱上開謄本始發現被告將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卻趁原告疏而不察,未經同意逕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之登記,並經原告98年1月12日以內湖存證號碼00126號寄發通知被告出面塗銷抵押權之情事,卻遭被告以98年1月16日嘉義湖內郵局存證信函第5號覆函駁斥。

(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債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

最高限額抵押雖於設定債權時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

嗣後,原告寄發通知被告出面塗銷抵押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也並無簽立借據或其他借款證明文件,至今被告並從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

(四)被告自承將錢交付與訴外人乙○○(見鈞院98年3月6日筆錄所載)。

且被告所稱之借款係由訴外人乙○○交與被告,況被告迄今未提出債權原本,此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

至於被告所指訴外人乙○○,其涉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清償借款案件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亦有多人與原告同樣遭受侵害。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其有交付金錢與原告之事實,則本於借貸契約之要物性,難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業已成立,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年嘉竹地字第000684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設定抵押權以後,我有拿70萬元給訴外人乙○○,借貸及設定抵押權全部都由代書乙○○處理的,未曾接觸過原告。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2年5月8日完成登記。

2、系爭房屋及土地於92年8月18日,經訴外人乙○○辦理設定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年嘉竹地字第684號登記在案)予被告。

3、被告已將7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乙○○。

(二)爭執事項: 1、訴外人乙○○是否有受原告之授權向被告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

四、訴外人乙○○是否有受原告之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

(一)被告自承係將70萬元交付與訴外人乙○○,且未曾接觸過原告(見98年3月5日筆錄第2頁)。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98年3月12日筆錄第2頁)。

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70萬元,被告並未親自交付原告收受而係交付與訴外人乙○○。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而原告對上開證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屬真實。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既否認有委任或授權乙○○辦理系爭抵押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不得以乙○○持有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即可認原告對本件系爭抵押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授權乙○○辦理系爭抵押權,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借貸關係。

五、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既無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2年嘉竹地字第000684號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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