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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跌價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嗣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減縮房屋跌價損失為55萬3,430元,並撤回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原告所為減縮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原為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10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584號執行拍賣,由甲○○出資、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6年10月3日得標拍定系爭房屋及土地,並於同年10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業經法院拍賣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竟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尚未點交系爭房屋前,將該房屋內之水塔、鐵梯等物品竊取搬運至其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1203號之居所,復將該房屋內鐵門馬達、玻璃、電源插座、水表、地板等物破壞殆盡,並以水泥注入該房屋內廚房、衛浴之管路,致該房屋之排泄物、廢水均無法排放,使得該房屋喪失居住之重要功能而無法居住。
案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該房屋業經拍定,本應依法點交於原告,而被告竟於點交前大肆破壞點交標的物,非僅損害原告之財產,並嚴重破壞法院點交拍定房屋之公權力。
㈢茲就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行為所受之損害,爰提出理賠計算明細如下:1.修復費用:184萬6,570元。
①鋁門窗工程21萬4,570元(包含一樓後886內框4,800元、一樓886內外框1萬3,990元、一樓700內外框6,000元、一樓玻璃200元、一樓塑鋼門3,800元、二樓塑鋼門7,600元、三樓木門1萬9,000元、二樓886內外框1萬3,790元、二樓700內外框6,000元、二樓玻璃400元、三樓1086內外框1萬7,500 元、三樓886內外框4,990元、三樓塑鋼門3,800元、三樓木門1萬9,000元、三樓玻璃700元、四樓1086內外框1萬3,000 元、拆框換新施工工資8萬元)。
②水電疏通及重新施工、換新55萬元(包含P.V.C電線3萬5,000元、P.V.C管1萬5,000元、開關插座、NFB箱體蓋4萬元,電力施工工程7萬元、弱電線1萬元、施工工資7萬元、浴室排水P.V.C管1萬元、浴廁設備及水塔10萬元、管路疏通及不通重作、打鑿及配管工資20萬元)。
③泥做拆除、修補、換新65萬元(包含一樓天花板地板拆除、裝潢、損壞拆除及水泥修補 (含料)5 萬元、一樓正面廚房浴室客廳磁磚損壞拆除、及修補 (含料)9 萬元、二樓木工製裝潢拆除、水泥修補5萬元、二樓前露台、後露台、浴室磁磚拆除及修補 (含料)9 萬元、三樓木工裝潢拆除、水泥修補 (含料)3 萬元、三樓牆、浴室磁磚拆除修補 (含料)9萬元、四樓神明廳木工裝潢拆除修補 (含料)3 萬元、四樓前後露台磁磚拆除修補 (含料)6 萬元、廢棄物 (拆除木柴磁磚)運除6萬元、門框拆除補修 (含料)5 萬元、水電管路打鑿修補 (含料)5 萬元)。
④不銹鋼門、欄杆換新8萬5,000元。
⑤扶手工程6萬元。
⑥油漆工程(含料)8萬元。
⑦清除及清洗4萬元。
⑧利潤、管理及5%稅金16萬7,000元。
合計共184萬6,570元。
2.房屋跌價損失55萬3,430元。
因被告之破壞行為,造成原告投資購買之房屋未能如期出售,一年多來,該房屋之價值已下跌20%,故原告受有房屋跌價損失55萬3,430元。
3.綜上所述,原告損失之金額為240萬元。
㈣因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沒有破壞房子,房屋係由原告購買,因整理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應該是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調整若干文字敘述)㈠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本院查封拍賣,並於96年10月3日由甲○○以原告名義標得,本院於96年10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㈡系爭房屋點交時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受有房屋不能出售之跌價損失,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附表所示之損害情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
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68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
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56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而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附表編號1鐵捲門(含編號11之鐵捲門門柱)及鐵捲門馬達、編號2附於大門之門鎖、編號3抽水馬達、編號4馬桶及洗臉盆、編號5窗戶、編號6門扇、編號8水塔、編號10之電燈、編號12信箱門、編號21廚房冷熱水水龍頭、編號31之陽台門,以輔助系爭房屋之功能效用,且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
而附表其餘固定於牆面之鐵護欄、鐵梯、裝潢玻璃、插座開關及電燈開關(含其內線路)、天花板及室內裝潢、電路總開關箱(含其內線路)、電信箱(含其內線路)、窗框、門框、牆壁磁磚、木質衣櫥、鐵窗、裝潢,固定於地面之木板、樓梯地磚、木質樓梯扶手,以及各水管、排水管等物則因裝設於建築物上,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
是換言之,附表所示各項物品之所有權由建築物所有人取得,並於建築物處分時,連同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皆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
再附表編號14水表雖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然原告為保管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卷宗第150頁),是該水表原告亦為合法保管人,享有使用權限,亦堪認定。
2.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16日本院執行處第1次到場欲點交時,屋內狀況完整,並無遭破壞之情形,嗣於97年1月11日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表抄表人員柯木元發現水表遭灌水泥,以電話通知證人甲○○,證人甲○○即於同日到場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遭拆卸破壞、灌水泥等情,業據原告丙○○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該署97年度他字第175號卷第3頁),核與證人柯木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該署97年度交查字第458號卷第94頁、第93頁至第94頁、他字卷第4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79頁至第90頁),復有檢察事務官97年4月3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勘驗現場照片163張(見交查卷第37頁至第82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584號民事執行卷宗內97年1月11日、同年1月15日執行筆錄各1份(見交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原告提出之房屋毀損情形照片附卷可憑,參以被告對系爭房屋有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亦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確實有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即堪認定。
3.被告固然否認附表所示之破壞情形為其所為,然證人陳拓生即系爭房屋隔壁(36之110號)住戶於警詢證稱:乙○○搬走時間不確定,他搬家搬了幾天,最後才來搬水塔,自96年12月間我就有聽到那間房子有敲打聲音,大約是半夜1 、2點左右,有時白天也有敲打,敲打聲音很大,我有詢問過他1次,他反問我家的狗在吠也很大聲,我就不敢再問下去,97年1月間他要搬走前幾天,我又聽到敲打聲等語(見交查卷第85頁);
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房子在96年底至97年初都有敲打聲音,大約都是半夜1點左右,偶爾白天也會敲打,我有跟他說過叫他晚上、半夜不要敲敲打打,被告在搬走前房子也有敲打聲音,有1張照片是拍紅色空氣壓縮機照片,拍那張照片當天,被告房子也有機器馬達聲音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17頁)。
而證人陳拓生僅係居住在系爭房屋隔壁,對於系爭房屋是否適於使用、有無遭破壞乙節並無利害關係,參以被告於該署偵查中亦供稱與鄰居並無怨仇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足見證人陳拓生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他人之動機,當無故意加油添醋無端生事,甘冒刑事偽證罪而受囹圄風險之理。
其次,被告亦坦承證人陳拓生確實曾向其表示晚上不要敲敲打打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35頁至第136頁),益徵證人陳拓生之證詞應堪憑採。
故被告居住之系爭建築物自96年12 月間至97年1月間均常有異常敲打聲,且敲打聲音常係深夜,若非居住該處之被告所為,他人豈能屢次於夜半時分進入被告住處,恣意敲打而不被制止?再者,證人陳拓生因見被告偕同他人在系爭房屋搬運水塔、鐵梯,而將該畫面以手機拍攝,亦據證人陳拓生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04頁至第105頁),復經本院法官勘驗陳拓生手機照片,顯示之拍照時間為97年1月10日下午2時40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取證照片可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11頁、第144頁),顯見被告於97年1月10日仍在房屋內活動,對系爭房屋仍在占有狀態。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稱96年11月16日之後系爭房屋係由其保管、居住,於97年1月10日有進入屋內取物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證系爭房屋自96年11月16日迄97年1月10日,均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
上開房屋於97年1月11日即為證人甲○○發現有附表所示破壞情形,業如前述,參酌證人陳拓生前揭證述情詞,顯見破壞時間均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且在其管領支配下受有如附表所示破壞之情形,益徵被告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10日,持續在上開建築物內進行破壞行為。
被告辯稱:我沒有破壞房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4.況被告於97年1月10日至系爭房屋搬運水塔、鐵梯,翌日為人發現系爭房屋遭破壞殆盡,而房屋內從1樓至4樓均遭嚴重毀壞或拆除等情,有卷附上開房屋遭破壞之照片足憑,其破壞物品之多,範圍之廣,均非短暫之時間所能達成,時空上實無容外人侵入其內大肆破壞之可能。
若非居住在其內且對上開建築物有實際支配管領之被告所為,他人甚難遂行。
參以附表所示之各項破壞行為,其中將電源及電信管線、插座及開關孔座線路拔除,並惡意在上揭線路位置灌入水泥或油漆,於浴室、陽台排水孔、水塔管線灌入水泥,連門框、窗框均費力以工具切割呈不規則狀,使建築物所有權人難以使用,破壞者將各種屋內物品悉數破壞殆盡,此種損人不利己且需花費眾多時間、心力之破壞行為,顯係出於洩忿之心理,殊難想像係不相干之外人所為,更見附表所示之破壞行為,應係房地遭拍賣之被告,心懷不甘,於展期強制點交後,於96年12月間至97年1月10日止,以其尚實際管領上開房屋之便,而將房屋之重要部分予以毀壞無誤。
5.系爭房屋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水塔,雖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程度,然既裝置於系爭房屋,常助主物效用,於系爭房屋拍賣前同屬被告所有,自應在拍賣範圍內,應屬於系爭房屋之從物;
另附表編號9登上水塔之鐵梯,依卷附照片編號197即完整之鐵梯照片,以及編號198即毀壞後之照片顯示(見交查卷第82頁),該水塔鐵梯原係以接頭嵌入系爭房屋水泥牆壁裡,如要完整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為固定、繼續與系爭房屋相結合,並發揮能登上系爭房屋頂樓之功能,應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
故系爭房屋既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則附表編號8水塔、編號9鐵梯,均應為原告所有,業如前述。
被告於96年11月16日進行點交時,當場要求延期點交,經本院改定於97年1月18日上午10時強制點交,並諭知債務人即被告應善盡保管之責等情,亦如前述,被告復坦承於97年1月10日尚有返回拿取衣物,是系爭房屋之水塔、鐵梯,因延期點交,於96年11月16日起均在被告占有中,即堪認定。
6.再證人陳拓生於本院審理證稱:卷內編號第201至第204照片是我拍的,當天小貨車司機有來,我看到被告和司機2人都至頂樓,在頂樓綁水塔、梯子下來,梯子是指通往水塔的梯子,水塔還有附底座,是從4樓用垂吊方式先吊到2樓陽台,再從2樓陽台吊到地上,我拍的都是已經放到貨車上情形,他們大約搬1個小時左右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07頁至第111頁)。
證人邱嘉慶即駕駛上揭貨車之司機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乙○○說他家被法拍,東西無處放,剛好我家在整理,需要一些桌椅,所以去他那裡搬桌椅,水塔、鐵梯是乙○○拆的,他說他有需要,他騎機車到現場無法搬這些東西,要我幫他順便載到他現在住的地方水上那裡,我沒有看到他用哪些工具拆除等語(交查卷第102頁),並有證人陳拓生所拍攝之編號201號至203號照片可稽(交查卷第83頁),復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證人陳拓生手機,確實有該照片存在,拍攝時間均為97年1月10日,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取證照片可佐(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09頁、第111頁、第144頁)。
是依上揭證人陳拓生、邱嘉慶之證述及手機照片,附表編號8、編號9之水塔、鐵梯確實為被告拆除後運送至水上居處,且證人邱嘉慶證稱被告有告知需使用水塔、鐵梯之語,益徵被告利用水塔、鐵梯尚在其占有中,為自己使用而將之載運搬離。
7.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支出房屋修復費用184萬6,570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及修復完成之照片為證。
經查,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為①鋁門窗工程(包含一樓後886內框、一樓886內外框、一樓700內外框、一樓玻璃、一樓塑鋼門、二樓塑鋼門、三樓木門、二樓886內外框、二樓700內外框、二樓玻璃、三樓1086內外框、三樓886內外框、三樓塑鋼門、三樓木門、三樓玻璃、四樓1086內外框、拆框換新施工工資),②水電疏通及重新施工、換新(包含P.V.C電線、P.V.C管、開關插座、NFB箱體蓋,電力施工工程、弱電線、施工工資、浴室排水P.V.C管、浴廁設備及水塔、管路疏通及不通重作、打鑿及配管工資),③泥做拆除、修補、換新(包含一樓天花板地板拆除、裝潢、損壞拆除及水泥修補 (含料)、一樓正面廚房浴室客廳磁磚損壞拆除、及修補 (含料)、二樓木工製裝潢拆除、水泥修補、二樓前露台、後露台、浴室磁磚拆除及修補 (含料)、三樓木工裝潢拆除、水泥修補 (含料)、三樓牆、浴室磁磚拆除修補 (含料)、四樓神明廳木工裝潢拆除修補 (含料)、四樓前後露台磁磚拆除修補 (含料)、廢棄物 (拆除木柴磁磚)運除、門框拆除補修 (含料)、水電管路打鑿修補(含料)),④不銹鋼門、欄杆換新,⑤扶手工程,⑥油漆工程(含料),⑦清除及清洗及⑧利潤、管理、5%稅金,總計為184萬6,570元,核與附表暨損害、修復照片所示之損害、修復情形相符,堪信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184萬6,570元。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84萬6,57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受有房屋不能出售之跌價損失,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屋不能出售之跌價損失55萬3,430元,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萬6,57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84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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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所在位置 │本院核定之遭破壞、侵占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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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捲門及 │1樓 │鐵捲門馬達遭拆除,造成鐵捲門無法│
│ │鐵捲門馬達 │ │上下開關,只能維持在固定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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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門門鎖 │1樓 │無門鎖,原門鎖所在位置,遭外力直│
│ │ │ │接割開部分門扇拆除門鎖(非鎖開螺│
│ │ │ │絲即可取下),造成大門無法開關、│
│ │ │ │上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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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抽水馬達 │1樓 │取下抽水馬達,影響水塔用水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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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浴室 │浴室馬桶、洗臉盆遭拆除(浴室水管│
│ 4 │馬桶、洗臉盆│ │內明顯可見遭灌水泥)。 │
│ │ ├──────┼────────────────┤
│ │ │3樓浴室 │馬桶遭敲破,洗臉盆遭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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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孝親房 │ │
│ │ │與廚房間 │ │
│ │ ├──────┤ │
│ │ │1樓廚房後 │ │
│ 5 │窗戶 │向 │窗戶均遭拆除。 │
│ │ ├──────┤ │
│ │ │2樓前陽台 │ │
│ │ ├──────┤ │
│ │ │2樓後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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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廚房 │ │
│ │ ├──────┤ │
│ │ │1樓廚房後 │ │
│ │ │向 │ │
│ 6 │門 ├──────┤門均遭拆除。 │
│ │ │2樓前陽台 │ │
│ │ ├──────┤ │
│ │ │4樓前陽台 │ │
│ │ ├──────┤ │
│ │ │4樓後陽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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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固定於牆面 │2樓前陽台 │鐵護欄均遭拆除。 │
│ │之鐵護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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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塔及水管 │頂樓 │①水塔遭拆除,連接水塔之水管遭灌│
│ │ │ │ 水泥(使屋內連接水塔用水之管線│
│ │ │ │ 無法使用)。 │
│ │ │ │②拆除水塔後,又將之載運至被告水│
│ │ │ │ 上居所使用。 │
├──┼──────┼──────┼────────────────┤
│ 9 │固定於牆面 │4樓後陽台 │①將上頂樓水塔鐵梯嵌入水泥牆面接│
│ │上水塔層之 │ │ 頭部分,以工具切割拆除。 │
│ │鐵梯 │ │②拆除鐵梯後,將之載運至被告水上│
│ │ │ │ 居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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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孝親房 │ │
│ │ ├──────┤ │
│ 10 │電燈 │1樓浴室 │電燈均被拆除。 │
│ │ ├──────┤ │
│ │ │4樓神明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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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大門鐵門2 │1樓 │鐵捲門柱有以物品敲打,呈現部分圓│
│ │側條柱 │ │形凹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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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信箱門 │1樓 │信箱門遭拆除取走 │
├──┼──────┼──────┼────────────────┤
│ │ │1樓大門上 │大門上方玻璃遭敲擊破碎。 │
│ │ │方 │ │
│ 13 │固定於牆面 ├──────┼────────────────┤
│ │之玻璃 │1樓室內裝 │玻璃破損。 │
│ │ │潢 │ │
├──┼──────┼──────┼────────────────┤
│ 14 │水表 │1樓 │水表內遭灌水泥,已無法判讀水表。│
│ │ │ │ │
├──┼──────┼──────┼────────────────┤
│ │ │1樓客廳 │ │
│ │ ├──────┤ │
│ │ │1樓孝親房 │ │
│ │ ├──────┤ │
│ │ │1樓走廊 │ │
│ │固定於牆面 ├──────┤將附於牆面之插座、開關座,以及所│
│ │之插座、電 │1樓廚房 │附之電線線路(在牆壁裡),均拔除│
│ 15 │燈開關座( ├──────┤,並在拔除後之線路位置灌入水泥,│
│ │含其內線路 │2樓前房間 │使用電之功能喪失。 │
│ │) ├──────┤ │
│ │ │3樓後房間 │ │
│ │ ├──────┤ │
│ │ │4樓神明廳 │ │
│ │ ├──────┤ │
│ │ │4樓後陽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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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天花板及室 │1樓 │一樓有木製物品被毀損,木頭裝潢被│
│ │內裝潢 │ │刻意切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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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入內玄 │玄關腳踏地板其中一角及一側被切割│
│ 17 │固定於地面 │關 │。 │
│ │之木板 ├──────┼────────────────┤
│ │ │1樓孝親房 │地板木頭被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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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於牆面之│1樓 │ │
│ │電路總開關箱├──────┤電線總開關之管線全數拆除,並將管│
│ 18 │(含其內線路│2樓前房間 │線位置灌入水泥,使用電功能喪失。│
│ │) ├──────┤ │
│ │ │3樓前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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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 │電信管線被拔除,底部管線全遭灌水│
│ │固定於牆面之├──────┤泥,使電信功能喪失。 │
│ 19 │電信箱(含其│2樓前房間 │ │
│ │內線路) ├──────┼────────────────┤
│ │ │3樓前房間 │電信管線被拆除取走,管線位置被灌│
│ │ │ │白色油漆,使電信功能喪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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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浴室水管 │1樓浴室內 │浴室內水管明顯遭灌水泥,將使浴室│
│ │ │ │內用水無法排出,影響排水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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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廚房冷熱水之│1樓廚房內 │廚房冷熱水之水龍頭遭拆除,拆除後│
│ │水龍頭 │ │水管有以輔助塞頭塞住,避面水流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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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樓前陽台 │ │
│ │ ├──────┤ │
│ 22 │陽台排水管(│2樓後陽台 │陽台排水管內遭灌水泥,影響陽台用│
│ │地面) ├──────┤水無法排出,而有陽台積水現象。 │
│ │ │4樓前陽台 │ │
│ │ ├──────┤ │
│ │ │4樓後陽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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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孝親房與 │(窗戶遭拆除)固定牆面之金屬製窗│
│ │ │廚房間 │框遭工具切割呈不規則狀,使窗框無│
│ 23 │固定於牆面之├──────┤法安裝上窗戶,需將窗框與連接窗框│
│ │金屬製窗框 │2樓後陽台 │之部分牆壁打掉,重新裝設完整窗框│
│ │ │ │,始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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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固定於牆面之│1樓廚房 │遭物品敲擊有破洞。 │
│ │牆壁磁磚 ├──────┼────────────────┤
│ │ │4樓前陽台 │部分有敲損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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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樓廚房 │(門遭拆除)固定牆面之金屬製門框│
│ │ ├──────┤遭工具切割少一段或呈不規則狀,使│
│ 25 │固定於前面之│2樓後陽台 │門框無法正常安裝門扇,需將門框與│
│ │金屬製門框 ├──────┤連接門框之部分牆壁打掉,重新裝設│
│ │ │4樓前陽台 │完整門框,始能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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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固定於地板之│樓梯間 │樓梯地磚部分被敲破。 │
│ │樓梯地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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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木質樓梯扶手│樓梯間 │木製扶手、木製支撐架部分均遭鋸割│
│ │ │ │(未完全鋸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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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固定於牆面之│2樓房間 │ │
│ 28 │木質衣櫥 ├──────┤連接牆壁之木質櫥櫃被拆毀。 │
│ │ │3樓前房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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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浴室 │2樓 │塑膠門被拆開,且門板上有被物品敲│
│ │ │ │破之破損,沒有門把,門框被割除一│
│ │ │ │段,浴室內堆滿雜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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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固定於牆面之│2樓後陽台 │部分鐵窗被刻意剪斷。 │
│ │鐵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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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陽台玻璃門 │3樓前房間陽 │陽台玻璃門被拆卸。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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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固定於牆面之│4樓神明廳 │部分裝潢隔間木板被拆除、部分被敲│
│ │裝潢 │ │擊破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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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四樓排水管(│4樓前陽台 │埋設於牆壁裡之水管遭灌水泥(最頂│
│ │包含牆壁內之├──────┤部有露出一節水管自此處灌入),造│
│ │水管管路) │4樓後陽台 │成排水功能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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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出水孔 │4樓後陽台 │明顯被灌水泥塞住,無法排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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