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8-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65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
-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
-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720,534元(計算式:16
- 六、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6,427元。惟按
-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
-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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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8-0436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11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方岔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LSH-409號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行駛,正欲通過上址,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左前方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並經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356元㈡修理機車費用:8,250元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89,600元原告因車禍傷勢須購置輪椅2,699元。
又原告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97年1月6日至97年1月24日),及出院後60日均由家中負責看護,按親屬間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得嘉惠於加害人(台灣高等法院85年民事法律座談會及84年訴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故應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視同原告受有雇請看護之損害,看護費每天為2,400元,79天共計189,600元。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207,360元原告車禍受傷前均出海捕魚,車禍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出海工作長達一年,依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此一年之工作損失為207,360元。
㈤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736,656元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第7級),該殘廢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原告為38年11月出生,車禍當時為59歲,以基本工資17,280元及65歲工作年限計算,其尚有6年工作年限,因此工作損失共計為736,656元。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此車禍造成殘廢,身心上煎熬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65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衝撞伊小貨車,違反多條法規,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係原告不守法規任意行駛所造成,其求償1,453,561元實在不合情理。
且原告於97年6月25日在東石鄉公所調解時,不必使用輪椅、助行器及拐杖,即可自行上下樓;
原告投保漁保,漁保年滿55歲即可退休,原告於車禍時為59歲,如其當時並未退休,應提出工作證;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356元無意見,願意如數賠償,否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且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況原告於車禍前已領有殘手冊,原告的殘障不是本件車禍造成的,原告顯係虛偽陳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嘉義縣東石鄉○○村○○○道11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方岔路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將小貨車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同向沿該路行駛,正欲通過上址,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責任?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減少收入損失、機車修理費、醫療材料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⑶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係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自承有看見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則被告欲自該路段向左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時,顯未在無來往車輛之情形下為之,而疏於禮讓在其左後方直行中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致原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迴轉時原告機車尚距離有100公尺,因原告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且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其無從防備,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雙向道路,單向有二車道,且以白色實線劃分快、慢車道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現場處理警員李明山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該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線或標誌等語,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相符,堪予採信。
因此,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本即可行駛於該路段之慢車道與快車道,該路段快車道並未禁行機車,被告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為由,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尚無可採。
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時速僅約20公里,因被告貨車開的慢慢的,並佔用外側慢車道,所以其將機車行駛至內側之快車道要超越,但被告突然向左迴轉九十度,其來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等語。
由原告所述情節觀之,被告駕車迴轉時,原告機車與被告間是否距離有100公尺之遙,已有疑問;
再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欲迴轉之道路即上述彩霞大道北往南車道,其路寬僅5.7公尺,而車禍發生之碰撞地點距離道路邊緣僅約3.5公尺,亦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左彎進入快車道約近2公尺而已,若依被告所述,其迴轉時見原告機車尚距離約100公尺距離,衡諸常情,被告應可從容迴轉通過路寬僅約5.7公尺之車道進入對向車道,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機車之煞車痕,而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證稱:未及煞車即撞上等語,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在撞及被告自小貨車前並無煞車,若被告所辯原告機車車速甚快為可採,則機車在強力撞擊後,應會嚴重毀損,產生大量碎片,然依據上述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大量之撞擊碎片,且機車車體完整,未見嚴重損壞,益徵被告所辯與現場跡證不符,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日覆議字第097620201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
則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疏於禮讓在其左後方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㈠機車修理費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因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所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賠償,以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受損害者為限。
致於機車毀損部分,被告並無刑事犯罪行為,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加以請求,於法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機車修理費用,為無理由。
㈡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356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被告於本院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並願意如數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自車禍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付額為若干?該院檢附原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合計原告共支出31,076元,此有該院98年6月16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641號函及檢附之醫療費用證繳費證明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是原告於其支出範圍內,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356元,洵屬可採。
至原告嗣於本院雖具狀請求查詢自車禍發生迄今之醫療費用總額,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並未以言詞或書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及擴張訴之聲明,本院無從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㈢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傷勢須購置輪椅2,699元,其在長庚醫院住院期間(97年1月6日至97年1月24日),及出院後60日均由家中負責看護,倘看護費每天以2,400元計,79天共計189,600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購置輪椅收據1紙為憑。
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預後情形及是否有看護必要之情,經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97年1月6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要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住院治療至97年1月24 日出院,建議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至3個月應有他人全日協助看護(本院住院病患於住院期間若僱用本院推介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24小時2,000元,12小時1,000元),有該院98年6月16日 (98)長庚院嘉字第00641號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5頁)。
由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車禍主要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則於原告受傷初期,顯然影響其正常行走之功能,堪認原告有購置輪椅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置輪椅之支出2,699元,洵屬可採。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長庚醫院推介之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218,000元(19×2,000+30×3×2,000=21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車禍車禍後因行動不便,無法出海工作長達一年,依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207,360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車禍時為59歲已屆可退休之年齡,若仍有捕魚應提出工作證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93年間雖曾接受頸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手術後依病歷記載左下肢輕微無力,肌力3至4分,屬輕度肢障,依原告自述手術後仍有捕魚但工作較吃力等情,此據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115頁)。
而原告於93年間手術後回診,為期醫生能確切診斷其手術後復原情形,對於手術後身體機能狀況及工作情形,自當如實陳述,是原告自述93年手術後仍有捕魚但工作較吃力之情,應可採信。
而原告係38年11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車禍當時年滿58歲又1個月,尚未屆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且經本院函詢原告96年度捕魚魚獲量乙情,經嘉義區漁會函覆稱:原告96年度於東石魚市場交易什魚1177.4公斤,交易金額為92,383元等語,有該會98年5月13日嘉區漁供字第03596號函及檢附之魚貨供銷明細表在卷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82、83頁),益證原告仍有從事捕魚之工作,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車禍當時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則被告辯稱車禍當時原告已屆可退休之年齡,其已無從事捕魚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曾於93年度接受頸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手術後依病歷記載左下肢輕微無力,肌力3至4分,屬輕度肢障,依原告自述手術後仍有捕魚但工作較吃力等情,此據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115頁)。
參以原告96年度於東石魚市場交易什魚1177.4公斤,交易金額為92,383元乙節,亦有嘉義區漁會前揭函可稽,足以認定,原告於93年接受頸椎板切除減壓手術後,因左下肢輕微無力,屬輕度肢障,已影響其捕魚工作及收入。
參酌原告96年度捕魚魚獲量之交易金額為92,383元,則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7,699元(92,383÷12=7,6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以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尚無足採。
⒊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是否有僱用看護之必要,經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97年1月6日至本院急診時,主要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住院治療至97年1月24日出院,建議原告住院期間與出院後2至3個月應有他人全日協助看護,此有該院前揭函文可參。
本院乃參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及原告所受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勢,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有僱用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之期間,顯然無法從事捕魚之工作,則以其每月收入7,699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為27,973元(19/30×7,699+3×7,699=27,973.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工作能力減損之部分:⒈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屬於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礙者」(殘廢等級第7級),該殘廢等級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原告以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歲計算,工作損失共計為736,656元等語。
本院乃函詢扣除原告93年度接受頸椎手術之因素,原告於車禍後,其傷勢是否構成殘廢程度,經長庚醫院函覆稱:原告93年度接受頸椎板切除減壓手術,手術後依病歷記載「左下肢」輕微無力,肌力3至4分,屬輕度肢障;
其97年1月6日至本院急診,主要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其因右側股骨頭外傷性壞死性變形,造成右下肢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目前原告仍無法從事捕魚工作,未來復原至可以從事捕魚工作之機率極低等語,有長庚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5頁)。
⒉基上,原告於93年間接受頸椎手術後,係影響左下肢功能,而本件車禍事故,主要傷勢為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且因右側股骨頭外傷性壞死性變形,造成右下肢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影響其肢體功能之部分,與其於93年度接受之手術,兩者應無關聯。
則本院參酌捕魚工作係重度勞力工作,然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因右下肢髖關節顯著運動障礙,目前仍無法從事捕魚工作,未來復原至可以從事捕魚工作之機率極低乙情,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無法再勝任捕魚工作,其從事捕魚工作之能力應已完全喪失。
⒊而原告於車禍前,因曾接受頸椎手術而減損其捕魚工作能力及收入,致其每月收人僅約7,699元,已如前述。
則以原告車禍發生時年滿58歲又1個月,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可工作83個月,以每月7,699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工作損失共計為255,506元【7,699×33.00000000(83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55,505.6,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主張因此車禍造成殘廢,身心上煎熬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因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詳如後述)。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側骨盆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且因右側股骨頭外傷性壞死性變形,造成右下肢髖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其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96年度利息所得為1,012元,名下有2棟房屋及1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848,576元;
被告96年度股利所得為86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田賦、1筆土地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2,752,162元等情(詳本院卷17至20頁)。
本院復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捕魚工作,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在鄉公所擔任失業勞工,每日薪資800元,倘未請假,每月可做22天,期間為半年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提出資格證明書及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詳本院卷第44、45頁)。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應為720,534元(計算式:16,356+2,699+218,000+27,973+255,506+200,000=720,534)。
六、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甚明。
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本應注意該等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其因見同向之被告貨車慢慢的靠路邊行駛,所以向左切入快車道要超越,在撞到前有按喇叭,但來不及煞車等語,顯見原告在向左切入快車道行駛時,並未煞車及鳴喇叭,原告於見到前方慢車道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緩慢行駛,欲左切超越時,應注意且可注意該自小貨車亦有可能有左轉切入內側快車道,竟未採取如鳴喇叭提醒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繼續左切往前行駛,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可言,且應為肇事之次因。
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向左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後直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97年6月3日覆議字第0976202016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㈡因此,原告騎乘機車,超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之責任比例各為二成及八成,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576,427元(計算式:720,534×0.8=576,427.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6,427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30,566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詳本院卷第88、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345,861元(計算式:576,427-230,566=345,861)。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5,861元,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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