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44,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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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8年1月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訴外人第一銀行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
款契約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借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
理賠全額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告本應依契約規定按月償還借款予訴外人第一銀行,惟被告自90年5月14日後逾期繳款,積欠本金餘額為727,888元。
後訴外人第一銀行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至90年11月14日之利息29,745元、其他費用324元。
是原告理賠訴外人第一銀行所受損失757,957元。
(三)末查原告給付理賠金予訴外人第一銀行,訴外人第一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
然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是故原告依借據之規定,請求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73之利息是屬有據。
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綜前所述,爰依契約、債權轉讓、債之給付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7,888元,及自9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73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份、第一銀行放款查詢單1份、保險理算書1份、賠款收據影本1份及債權移轉證明書1份為證。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
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
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據此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
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
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亦有明定。
被告向訴外人第一銀行之借款,既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訴外人第
一銀行已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依民法
第297條規定通知被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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