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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乙○○
號1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由民國96年3月至96年6月7日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萬580元,迄今尚未償還,爰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問:交貨的時間、地點?)寄到桃園的冷凍庫是被告租的」等語,故本件契約之履行地為桃園,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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