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67,200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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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吉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被告億吉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吉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①借款期間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9年3 月15日止;

②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清償本息;

③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計算;

④如遲延清償時,除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⑤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億吉公司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不料,被告億吉公司就前揭借款本息,僅清償至97年12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所負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265,297 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億吉公司應全部清償。

而其餘被告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億吉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為證;

又被告均已收受記載前揭事實之起訴狀繕本,本院指定98年4 月9 日下午2 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5,297 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前揭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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