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173,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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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僅列戊○○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給付,嗣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日具狀聲明以同一之法律關係追加丁○○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許准許。

二、次查「華信商業銀行」於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案號函令在卷可考。

是本件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謝平和於82年6月29日邀同訴外人王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期不得逾20年,按年息百分之10.5計付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訴外人謝平和於83年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2人即訴外人謝平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概括繼承其債務。

而本件債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償,爰提出訴外人謝平和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正本、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影本、臺南地院86年度執字第14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債務乃其父親謝平和於82年間向原告申貸,被告對此毫不知情,亦不知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況債務金額過高,渠等無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48條前段及115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地院查無被告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此有該院98南院龍家字第980014892號函1份在卷可憑,自堪可信為真實。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即應繼承其父謝平和與原告間之前開債務,並負連帶返還該等借款予原告之義務。

雖被告辯稱對此債務毫不知情,惟此債務乃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生,自與渠等認識與否無涉,核其所辯,無足可採,即被告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99,502元及自8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8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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