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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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