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40,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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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戊○○
己○○
壬○○○
庚○○
辛○○○
丙○○
兼 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原告前夫何喜論所有,惟何喜論於民國82年6月19日死亡,原告與何喜論並無生育子女,故原告與何喜論之父親何水祿及母親戊○○應為繼承人,惟何水祿又於88年7月1日死亡,配偶戊○○、子女己○○、壬○○○、庚○○、辛○○○、丙○○、丁○○、甲○○及乙○○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訴請判決命上開被告協同原告就其被繼承人何喜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

又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併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戊○○、子女己○○、壬○○○、庚○○、辛○○○、丙○○、丁○○、甲○○抗辯:何喜論於82年6月19日死亡,原告遲至98年3月19日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何喜論死亡後旋即改嫁,對公婆不聞不問,而何喜論生前承諾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供其父母住到終老,若鈞院認應予分割共有物,亦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直接以原物分割為2分之1。

倘鈞院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決,則被告主張何喜論臨終前醫藥費、喪葬費及歷年來稅捐,原告亦應負擔2分之1,且尚有代墊車款及勞保給付等應予返還,抵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價格後,尚餘新台幣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未就被繼承人何喜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被繼承人何喜論遺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自得由原告單獨辦理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即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自亦無從准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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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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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136平方公尺                 │
│段378-2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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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民雄鄉○○段中廣小│141.51平方公尺(一樓廚房增建│
│段7建號(門牌號碼為寮頂 │面積為17.44 平方公尺        │
│村6鄰頂寮路22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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