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49,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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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7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聲請及準備續狀中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與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就坐落於嘉義市○○段22-136地號與22-287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簡素珍及王世周(下稱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7萬2,900元與160萬0,800元,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原告乃委託代書即被告代為處理。
買受人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1日及91年1月21日交付買賣價金,共計164萬元,由原告簽收後轉交被告,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原告預支之10萬元後,剩餘147萬8,384元由被告暫為保管,依約定被告應將該款項清償於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惟被告並未依約將該筆款項清償於誠泰銀行,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遂於91年1月23日通知被告及買受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沒收買賣價金並終止與被告之委任。
然而,該筆土地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遭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拍定後於93年9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2筆土地拍定價金為96萬3,780元,原告因而無法與買受人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受有原約定價金與拍定金額間差價之損失,共計161萬1,360元。
原告雖於91年1月23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惟原告之損失乃因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未依約定為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所致,不因終止委任契約受影響,爰依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以系爭土地及同地段22-174地號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誠泰商銀,以作為其借款200萬元之擔保。
原告因打算出賣該地,遂向誠泰銀行聲請清償15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經該行於90年12月4日核准在案。
惟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額為147萬8,384元,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誠泰銀行之債務,原告遲不願補足差額2萬餘元,被告又無代原告補足上開餘款之義務,自無法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如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將前開款項清償予誠泰商銀,因清償不足,非但無法取得誠泰商銀之清償證明,亦無法取回向誠泰商銀繳納之款項,勢將對買受人負賠償責任。
又系爭土地尚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3百萬元,原告於簽約時曾交付清償證明予被告,惟原告於91年1月18日至98年1月23日間將該清償證明取回,被告因此亦無法代為辦理塗銷登記,是被告未代為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未違背委任事務,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0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97萬2,900元及160萬0,800元,並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塗銷登記。
2.原告已將買受人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金,面額總計164萬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擬用以向誠泰銀行清償以系爭土地
擔保之借款,被告於91年1月15日以原告交付價金中之2萬3,314元及3萬8,302元(合計6萬1,616元),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又原告曾於91年1月18日向被告預支1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實際持有之金額為147萬8,084元。
3.被告於91年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系爭土地當時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240萬元,抵押權人為誠泰商銀,原告實際借款為200萬元,嗣經原告與誠泰商銀協商,約定於清償15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為300萬元,抵押權人劉美麗,原告曾於訂約時交付清償證明,惟原告事後取回該清償證明。
4.買受人起訴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原告應返還價金予買受人。
原告於91年1月23日以嘉義彌陀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及買受人,依據買賣契約第9條規定,解除契約。
5.系爭土地經抵押權人誠泰商銀聲請法院拍賣,以36萬3,780元及59萬8,560元之價格拍定,於93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未以其所持有之147萬8,084元買賣價金向誠泰商銀清償原告之借款,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
違反委任義務?
2.原告之系爭土地因未清償積欠誠泰銀行之借款,遭誠泰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3.原告因告未履行委任義務所導致之損害範圍為何?
四、被告未以其所持有之147萬8,084元買賣價金向誠泰商銀清償原告之借款,並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違反委任義務?
(一)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塗銷之登記為被告依委任關係應負之義務: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97萬2,900元及160萬0,800元,並委任被告代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抵押權塗銷登記,此為
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應
認為真實,則兩造間乃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抵
押權之塗銷登記之事務,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
核其性質乃委任契約關係,並以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為委任事務內容之一,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未違反委任義務:1.系爭土地上有2筆抵押權之登記,分別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誠泰商銀,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240萬元,
第2順位抵押權人劉美麗,擔保金額為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人為誠泰商銀,而原告實際借款為200萬元,
嗣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向誠泰商銀申請,約定於清償150
萬元後塗銷部分抵押權,經該行於90年12月4日核准在案,惟原告尚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誠泰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91年5月17日誠泰銀嘉字第0084號函可茲為證(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230號卷宗第48頁),復據證人丙○○證稱:「(問:這個案
子原本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3筆擔保品,後來分割成2筆,後來經過銀行同意150元清償可以部分塗銷,如果債權人沒有清償到150萬元,你們銀行是否有出具清償
證明?),不會。但是如果有其他情況,我就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另原告庭呈侯仁和(即買受人)與林副科(即證人丙○○)之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110、111頁),經證人鄭丙○○證稱:「其對該份錄音譯文之意見,其表示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互核上證人所述,就原告未清償足額150萬元、系爭土地未塗銷抵押權等情與被告主張相符,且證
人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土地洽談清償事宜之過程,與當事
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訟爭結果並無任何利
益糾葛,亦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
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
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據此足
證,原告必須清償150萬元之債務後,抵押權人始同意
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且無法確認原告所提之上
開譯文是否為真正。然縱使該份譯文為真,依其內容亦
顯示,原告亦必須清償150萬元之債務後,抵押權人始
同意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故而縱使抵押權人同
意原告分期清償,惟在原告未足額清償150萬元前,亦
無法取得清償證明而得據以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3.依兩造委託契約之約定,被告固有為原告處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務之義務,惟抵押權之塗銷,除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者外,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不動產所有權人始得向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系爭土地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原告與抵押權人即誠泰商銀協商
後,約定於原告清償150萬元後,得塗銷之,惟原告交
付與被告保管之買賣價金僅147萬8,084元,與約定金額尚差距2萬1,916元,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因未完全清償,事實上
無法辦理塗銷登記,是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
押權塗銷登記,並未違反其委任事務。
⒋再者,原告係於91年1月23日解除與被告之委任契約,然誠泰商銀係於92年12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此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730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是自91年1月23日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至誠泰商銀於92年12月1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止,時隔1年又11個月,此一長期間若原告有心要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並非不可向抵押銀行提出清償,再行委任他人辦理,然
原告卻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受任當時未為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與系爭土地日後遭抵押權人拍賣,並無因果
關係。
⒌另系爭土地上尚有抵押權人為劉美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
,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
地已由本院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誠泰商銀之聲請,以本
院92年度執字第14730號執行抵押物拍賣,由訴外人呂金富買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此經調閱本院92年度
執字第14730號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土地遭拍賣受有損害,核與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清償與否無關
。況原告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清償,則第二順位之抵
押權人即不可能再為進行拍賣抵物。另原告自認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雖曾交予原告,惟其於90年11月21日至91年1月21日間已將之取回(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係91年1月23日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6頁),則原告既於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將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取回,被告即無法辦理
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亦無違反委任義務之可言,附此敘
明。
五、本院就爭執事項1認定,被告未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是爭執事項第2、3項,關於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無庸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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