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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0五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三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面積六四點三五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面積一點八四平方公尺水塔拆除,並將編號G面積一一二點六平方公尺及編號H面積四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作物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0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如附圖編號A、B、C、G、H所示建物、水塔及其所種植農作物均屬無權占用,經原告制止均置之不理。
原告近日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亦因被告之無權占用而無法順利賣出。
原告對被告提出承認書之真實性存疑,且原告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保護,被告妨害原告對所有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爰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其父邱鏡清與兄弟邱茇清、邱兆清向原地主蕭福租地耕作,當時一筆土地不能多人分持登記,商議後以邱兆清名義登記,後政府提倡耕者有其田,繳滿10年租金土地歸耕種者所有。
當時土地登記邱兆清名下,由邱茇清及邱鏡清付租金,10年到期邱茇清及邱鏡清要求邱兆清將房屋所在地分割,邱兆清表示兄弟在一起好好相處生活不用分割登記,只要用紅磚作界址,土地是三兄弟共有,現原告即邱兆清媳婦強言土地為其所有,惟當時邱兆清病況嚴重、意識不清,如何同意賣地,時間點令人生疑。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如要拆除地上物亦應補償被告損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物,C部分水塔及G、H部分種植之蔬菜短期作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7張在卷,且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先前係被告之父邱鏡清、原告之公公邱兆清及邱茇清共有,僅名義登記在邱兆清名下,並以紅磚作界址居住,被告就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有所有權,為有權占有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邱兆清於民國42年9月10日以放領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則於97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電匯買賣價款之存簿明細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訴外人邱兆清當時病況嚴重如何同意賣地,時間點令人生疑云云,僅為臆測,尚難採憑,是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對系爭土地有未登記之所有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抗辯有所有權,係以占有之事實、書立日期載為56年間之承認書影本、98年4月17日庭呈之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等影本為證,然此均為原告否認。
觀諸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等影本所載地號並非系爭土地,自難據為系爭土地認定依據,而被告提出之承認書係影本,其上雖載有三兄弟共同佃租,以邱兆清名義承領,系爭土地屬三兄弟共有等文句,然有關被告之父「邱鏡清」之姓名處經畫線刪除,對照其上「邱兆清」簽名字跡,與原告提出邱兆清於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據上之簽名字跡明顯不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如何取得該承認書,承認書原本遺失了,系爭土地係邱茇清在世時同意其使用等語,有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被告並無承認書原本可資佐證,且所陳經邱茇清同意使用乙節與承諾書所載三人共有情節亦有不符,該承認書影本及其上所載事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邱兆清、邱茇清、邱鏡清縱有內部共有關係之分割登記協議,然既未完成登記,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自難僅以該承認書及其占有之事實,即為被告係所有權人之認定,被告徒以上開情事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又上開承認書縱然屬實,其拘束力亦僅存在於承認書當事人間,被告雖聲請傳訊村長、鄰長、鄰居或一位姓賴之人,欲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土地由上開三兄弟耕作,僅名義登記為邱兆清所有等情,惟原告並非該承認書當事人,並不受該承認書約定之拘束,本院認無傳訊證人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上建物及水塔拆除,G、H上作物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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