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9,2009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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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蕭鴻麟
蕭宗禮
蕭宗寬
蕭宗智
潘蕭玉芬
賴蕭玉蓮
程偉誠
程芙蓉
程宥慈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被 告 蕭志峯
乙○○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市政府調處不成立移送前來

,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因就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調解不成立,復經嘉義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調處不成立,並經嘉義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卷附嘉義市政府民國97年12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70102935、0970102934號函及其相關資料在卷足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其程序即無不合。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原告雖對不同被告分別提起民事訴訟,然原告本得以一訴共同起訴主張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號、98年度訴字第29號租佃爭議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蕭宗禮、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及程宥慈等人均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等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土地,惟被告等積欠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二年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以97年9月9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8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繳納積欠95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二年租金,未獲支付,再以97年9月23日嘉義玉山郵局第009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
(二)原告未委託振豐碾米廠代收租金,被告等將租金寄存在振豐碾米廠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10日詢問振豐碾米廠負責人即證人蕭長河:「原告有無寄存證信函委託你代收租金?」答稱:「無。」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答稱:「不知。」
顯見原告既不認識證人蕭長河,亦未委託蕭長河代收租金,灼然可見。
2、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債務人須於清償期內至清償地向有受領權人為給付,始得謂係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
因本件被告等以往繳納地租均係以存證信函檢附郵局匯票掛號寄送至原告住所,且均擅自扣除車工,故原告以97年9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納積欠租金時,始以:「…且台端等依約應至嘉義市○○街432號振豐碾米廠繳納,故不得扣除車工…」等語附帶提醒被告等,依本件租約第4項之約定,租金繳納地點為振豐碾米廠,被告等將租金運送至振豐碾米廠之車工不得扣除,倘若被告以郵局匯票繳納地租,亦不可擅自扣除車工,故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並非在指定振豐碾米廠有代原告受領租金之權限。
故依約被告等應於原告催告期內,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至振豐碾米廠向原告繳納租金。
惟被告等僅係將租金寄存至振豐碾米廠,既然振豐碾米廠並無為原告代收租金之權限,被告等將租金寄存在振豐碾米廠並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亦未受領系爭租金:
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訊問證人蕭長河:「承諾書、收據是否你寫的?」答稱:「是的。」
問:「上面的日期是否為你收到租金的那一天?」答稱:「是的。」
問:「被告是拿現金給你嗎?」答稱:「被告是運稻穀來依時價可以換取現金。
」問:「你是何時通知原告可以到碾米廠領取?」答稱:「我是當天依照被告給我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來領取,原告說好。」
問:「原告有無說何時?」答稱:「我跟原告說隨時,原告說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用哪支電話聯絡?」答稱:「我忘記了。」
問:「接電話的人是男或女?」答稱:「女。」
問:「原告有無寄存證信函委託你代收租金?」答稱:「無。」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答稱:「不知。」
問:「這件是否是被告委託你要交付租金給原告?」答稱:「是。」惟查:
1、原告甲○○為男性,原告從未接到蕭長河之任何通知,未曾見過承諾書、亦未允諾將至振豐碾米廠領取系爭租金,故證人蕭長河證稱:「我是當天依照被告給我的電話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來領取,原告說好。」
「我跟原告說隨時,原告說好。」云云,並不實在。
2、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0號判例:「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本件被告等委託振豐碾米廠交付租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以原告實際受領租金始發生清償的效力,惟原告並未接到任何通知,亦未實際受領系爭租金,故被告等抗辯本件已生繳納租金之清償效力,顯無理由。
(四)被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租金,不生清償效力:
被告先前支付租金均擅自扣除車工。
但此次被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並未扣除車工(如以被告所指97年9月11日每百台斤稻穀價格新臺幣1,180元×5,920斤=69,856元)計算。
但經原告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9月11日嘉義市糧價情形調查表,每百公斤稻穀價格新臺幣(下同)
2,044元,換算每百台斤稻穀價格為1,226元(1,226×59.2=72,579.2元),被告以每百台斤1180元之價格換算,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終止租約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
1、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市○○段1011之6地號面積14,93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2、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鴻麟、蕭宗寬、蕭志峯及乙○○:伊等已依原告存證信函指示至振豐碾米廠繳付足額租金,並通知原告至上開地點領取,並無未繳租金之情事,原告終止租約顯無理由。
(二)被告蕭宗禮、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及程宥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與訴外人蕭祥、被告乙○○分別就系爭土地於81年7月28日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為登記,嗣每6年續訂租約,而蕭祥於93年11月30日死亡,蕭祥之繼承人蕭鴻麟、蕭宗禮、蕭宗寬、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程宥慈及蕭志峯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並已為承租人名義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上揭各情並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98年7月6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08658號函暨檢附租約及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租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05號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惟被告等積欠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2年之租金未給付,是原告於97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前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回執影本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應繳租穀為2960台斤、被告蕭鴻麟、蕭宗禮、蕭宗寬、蕭宗智、潘蕭玉芬、賴蕭玉蓮、程偉誠、程芙蓉、程宥慈及蕭志峯應繳租穀亦為2960台斤,合計為5920台斤,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已於97年9月11日至嘉義市○○街432號振豐碾米廠繳納租金即稻穀5920台斤,業據證人即振豐碾米廠負責人蕭長河到庭證稱明確,且有承諾書及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並於97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至振豐碾米廠領取,原告於97年9月12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
又本件系爭租約均已載明繳納租金地點為「嘉義市○○街432號振豐碾米廠」,有系爭租約2份附卷可憑,且原告於97年9月9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明:「... 且台端等依約應至嘉義市○○街432號振豐碾米廠繳納,故不得扣除車工...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考,自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地為振豐碾米廠,債務人於原告指定期間內(97年9月18日前)向該地點提出給付即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存證信函內容僅係在提醒被告等因本件租約第4條之規定,繳納地點為振豐碾米廠,故被告等將租金運送至振豐碾米廠之運費不得扣除,並非在指定振豐碾米廠有代原告受領租金之權限,故被告應在原告之催告期內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至振豐碾米廠向原告繳納租金云云,自不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7年9月11日嘉義市糧價情形調查表,每百公斤稻穀價格2,044元,換算每百台斤稻穀價格為1,226元(1,226×59.2=72,579.2元),被告以每百台斤1180元之價格換算,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云云,然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以稻穀為清償物,被告已向清償地繳付足額之清償物5920台斤,原告得至振豐碾米廠受領前開稻穀,自生清償之效力,至系爭稻穀以何標準換算現金,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既無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之情形,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另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併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為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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