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297,2009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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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130元,嗣於同年7月6日具狀更正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211,130元,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其父林萬團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共同約定,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祥釗共同繼承林萬團之11筆不動產,並由兄弟3人繼承以其中3筆土地作為擔保,向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下稱竹崎農會)借款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可稽。

並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就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樟樹坪第1011地號土地作為1份,同段第184、1154、1155地號土地3筆作為1份,同段991-5、999-7地號土地作為1份,以抽籤分式決定歸屬,其餘不動產由3人共有。

因其中同段第1011地號面積較大,同段991-5、999-7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因此取得第1011地號者應給付取得最小面積者500,000元。

後被告取得第1011地號土地部份,林祥釗取得第991-5、999-7地號土地部份,3方即約定原本應給付500,000元之條件改為被告應負擔林祥釗繼承上開竹崎農會貸款債權之應分擔額,從而被告因繼承及契約約定,負有清償先父向竹崎農會貸款之義務,且被告之內部債務分擔比例為3分之2,原告負擔3分之1,核先敘明。

㈡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致竹崎農會向鈞院對兩造及林祥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母親為免流離失所即自行向竹崎農會清償本息及訴訟費用合計1,816,695元。

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份,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280條第1項、第281條定有明文。

承前述,兩造在內之繼承人等既對債務之分擔另行約定,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對竹崎農會債務之3分之2,因此被告應負擔之債務即為1,211,130元【計算式:(本金1,400,000元+利息及訴訟費用416,695元)×2/3=1,211,130元),經原告請託他人口頭向被告請求,被告仍拒不給付。

為此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清償證明1份、鈞院97年度執誠字第26212號執行處通知函1份(均影本),依債務分擔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281條等規定代位行使竹崎農會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惟現無資力清償債務,願意分24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有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清償證明、鈞院97年度執誠字第26212號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相符,堪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債務分擔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0、28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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