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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告、聯合報之嘉義市地方版頭版以面積5×10公分之版面,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ADSL寬頻服務,於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經營,得由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YAHOO!奇摩」網站,先後對原告設址嘉義市○○路89號2樓之1之平安牙醫診所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
查被告先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下午3時44分至6時17分間,於上開網站「平安牙醫診所網頁」以「Jackbm」之暱稱留言發表:「醫師本身沒有醫德,改成健保時,醫師看牙齒平均一個人都10分鐘,好像在搶錢,希望大家不要去這間,而且都很痛,更殘忍的是他們的員工妹天都上班到11:30都不給員工下班,醫德很不好,且醫生太太每天只知道買名牌花錢,真是有損醫德」等語。
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又於同網站以「我是台大美女」之暱稱,除發表同上內容外,又稱「…而且用牙齒超級痛的會一直流血,他也不理你,所以最好別去這一家…所已有牙齒痛的人千萬別去這家,超級沒有醫德且評語也很差,小姐態度超級差,所以傳言是有道理的…沒有生意才要看診到晚上11:30,連假日都在看,真是最沒有醫德的一生…」等語。
末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57分許以「我是台大美女」暱稱留言:「網路傳言這家牙醫診所缺點:超痛又會流很多血,醫生又不理你,很沒受到重視的感覺,且衛生很不好極差,網路流傳,很沒有公德心,護士小姐態度極差,且10分鐘就好了,好像在搶錢,希望能避開不道德的診所喔」等語。
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行為,業經鈞院97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被告惡意散播不實情事,嚴重破壞原告診所聲譽,已如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如聲明所示之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
㈢證據:提出雅虎公司之「YAHOO!生活+」網頁影本3份、鈞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簡易案件偵審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雅虎公司「YAHOO!生活+」網頁影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訴訟暨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誹謗原告,則原告依前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現年51歲,大學畢業,開設嘉義市平安牙醫診所並自任該診所醫師,名下有存款、房屋2幢、土地1筆、汽車1輛及個人投資2筆,共計1,130,130元;
被告現年34 歲,大學肄業,職業商,名下有股利及租賃所得4筆共77,089元、土地2筆共1,709,200元,總計財產為1,786,289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及偵查詢問筆錄可考。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人格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依前揭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惟登報道欺是否認為適當,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固屬為真,惟被告上揭不法行為係於「YAHOO!奇摩」入口網站內供不特定人提問、回覆之「YAHOO生活+」系統為之,與以傳播媒體加以散佈流傳之方法有別,且原告雖為上述診所之醫師,然其本身或執業之診所並非一般不特定人或至少為嘉義地區大部分民眾所認識,尚非大眾廣泛所週知。
再被告因其行為而觸犯刑法,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判決亦足以公示被告不法之行為而予以懲警。
本院審酌前開判命被告賠償,即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何必要性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容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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