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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被告丙○○、丁○○各分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丁○○、丙○○各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因清償租金債務,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841號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6,187元,為兩造辦理清償提存。
原告於98年5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邀請被告與原告會同辦理領取上開提存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終止兩造就上開提存金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
兩造繼承訴外人黃岷川基於與全買公司租賃契約之權利,以兩造自己之名義受全買公司清償提存,上開提存金物權屬於兩造共有,全買公司係以清償租金債務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依民法債編通則第六節第三款相關規定,於其完成提存手續時即已發生消滅租金債務之效果,因全買公司並未指定兩造可受領提存金之比例,不知兩造各人受領比例,故認是公同共有,兩造以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事件提存金之所有權。
依全買公司清償租金債務意旨,全買公司顯然認定兩造均係有權受領租金債權之權利人,原告即已享有上開提存金所有權之法律地位,且不受全買公司就「兩造均係有權受領租金債權之權利人」之認定是否正確而受影響,亦即原告就已享有提存金所有權之法律地位,與原告是否真正有權受領租金債權之權利人無關,亦與原告有權受領多少比例租金債權無關,是兩造三人地位均等,各按3分之1比例擁有上開提存金。
兩造若就何人有權受領及各人有權受領多少比例之租金債權有爭執,應係各人領得3分之1即768,729元後,再按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另訴解決。
全買公司清償提存時,訴外人黃岷川已過世,全買公司提存要給付對象就是兩造,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2,306,187元,分歸原告、丁○○、丙○○各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且各得單獨向本院提存所請求領取應有部分即768,729元。
被告丙○○則稱:同意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金由原告、丁○○、丙○○各取得3分之1。
被告丁○○則辯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記載全買公司提存原因事實是因黃岷川之繼承人即兩造就租金分配比例內部有爭議為由而將租金提存,不能因此即認兩造受領比例各3分之1。
原告主張繼承黃岷川對於租賃契約之權利,而全買公司之租賃契約,有關黃岷川、丁○○、丙○○這一方租金,自83年起至黃岷川過世前,都是黃岷川、丁○○、丙○○3人平分,黃岷川權利是3分之1,黃岷川繼承人為兩造3人,故原告之權利應為9分之1。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已確認全買公司所承租者係嘉義市○○路94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其中建物係丁○○與訴外人黃家裕所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黃家裕權利範圍雖有變更,但不影響丁○○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基地包括嘉義市○○段○○段7號土地(下稱7號土地)原為黃岷川所有,黃岷川死亡後由兩造各繼承3分之1;
同段8號土地原為黃岷川、黃家澤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黃岷川死亡後由兩造各繼承6分之1;
同段8-1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家澤與丙○○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同段9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李喜美與丙○○所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兩造就全買公司承租之建物及基地之權利範圍如下:㈠原告繼承7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即355平方公尺,並繼承同段8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即19.83平方公尺,合計374.83平方公尺。
㈡丁○○就上開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並繼承7號土地(繼承分割後變更為7-1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355平方公尺,及繼承8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即19.83平方公尺,合計374.83平方公尺。
㈢丙○○繼承7號土地(繼承分割後變更為7-2號),權利範圍3分之1,即355平方公尺,繼承8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即19. 83平方公尺,並所有9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162 平方公尺,及8-1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71.5平方公尺,合計608.33平方公尺。
原告繼承之權利範圍僅有基地,依土地法第105、97條規定,基地租金以當期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原告依法僅得分配基地租金,又依前案判決,全買公司每月給付租金由兩造分得44.97﹪,則兩造各應分得之基地租金分別為原告327,928元〔計算式:17,612,720×44.97﹪×10﹪×1.5×(374.83/1357.99)〕、丁○○327,928元〔計算式:17,612,720×44.97﹪×10﹪×1.5×(374.83/1357.99)〕、丙○○532,210元〔計算式:17,612,720×44.97﹪×10﹪×1.5×(608.33/1357.99)〕。
全買公司提存之租金2,306,187元扣除基地租金1,188,066元,餘則為房屋租金,兩造共應分得之租金為原告327,928元、丁○○1,446,049元、丙○○532,210元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應堪採認:
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94號建物坐落於分割前嘉義市○○段○○段7、8、8-1、9號土地上,為丁○○與訴外人黃家裕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自83年間起至96年5月31日止,由全買公司承租。
㈡全買公司每月給付52萬元之租金,於黃岷川生前,係由黃岷川、丁○○、丙○○一方3人分得233,844元(占全部租金44.97﹪);
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3人平分286,156 元(占全部租金55.03﹪)。
黃岷川過世後,原由黃岷川一方3人分得之租金,事實上改由丁○○、丙○○2人平分,黃家澤一方則無變動。
㈢全買公司對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部清償。
全買公司於9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存2,306,187元,經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係應給付黃岷川、丁○○、丙○○一方之租金,惟因黃岷川之繼承人即原告、丁○○、丙○○對應分配之金額爭議,故辦理上開清償提存。
㈣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丙○○,應繼分各3分之1。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應如何分配?本院論述如下:
㈠經查,丁○○前對全買公司訴請給付有關承租嘉義市○○路94號之租賃契約租金,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349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97年度簡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受理,原告、丙○○於前案一審程序中為輔助全買公司而參加訴訟,證人即代表全買公司簽立租約之蔡榮昌於上開訴訟到庭證稱:一開始系爭房地是齊普超市要結束營業,伊想在該地點接手經營,就與黃岷川及黃家章接洽,經黃岷川、黃家章同意後,租金部分黃岷川授權黃家章跟我談,決定1個月520,000元,土地本來是空地,由原承租人齊普超市蓋房子,所以齊普承租時,只有算土地租金,1個月大概150,000到200,000元之間,後來因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地主所有,全買公司承租時是連同土地及建物一起承租,租金1個月520,000元,沒有區分土地、建物各多少錢,黃岷川、黃家章2家人租金比例是他們自已內部協商好,告訴伊如何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又上開建物坐落基地為分割前嘉義市○○段○○段7、8、8-1、9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依上開租約約定租金520,000元係包括承租建物及上開基地之租金無訛。
㈡次查,全買公司自83年間起至96年5月31日止承租期間,每月給付520,000元租金,於黃岷川生前,係由黃岷川、丁○○、丙○○一方3人分得233,844元(占全部租金44.97﹪);
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3人平分286,156元(占全部租金55.03﹪),黃岷川過世後,原由黃岷川一方3人分得之租金,事實上改由丁○○、丙○○2人平分,黃家澤一方則無變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上開租金分配係黃岷川、黃家章二方人自已內部協商好,告訴全買公司代表人乙節,亦據證人蔡榮昌證述如前,堪認黃岷川、丁○○、丙○○一方及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間,已就建物及基地之租金分配比例達成協議,亦即由黃岷川、丁○○、丙○○一方分得233,844元,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分得286,156元甚明。
又於前案一審、二審程序中確認:於黃岷川生前,上開全買公司給付52萬元租金中,黃岷川、丁○○、丙○○一方3人分得23萬3844元部分,是由黃岷川、丁○○、丙○○3人平分乙節為不爭執事項,再參酌證人即代表全買公司簽立租約之蔡榮昌於上開訴訟到庭證稱:黃岷川要求他這一方租金分成3分,分給黃岷川、丁○○、丙○○,…黃岷川生前及死後一段時間內,承租進行很順利,黃岷川死後這一方租金由3份變成2份,丁○○、丙○○也都沒有異議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5頁、第156頁),且原告、丙○○於上開程序參加訴訟,原告、丁○○、丙○○對證人蔡榮昌所證亦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前案一審卷第158頁),是堪認黃岷川生前,黃岷川這一方租金是約定由黃岷川、丙○○、丁○○3人平分無訛。
準此,黃岷川、丁○○、丙○○一方及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彼此間,既已就建物、基地之租金分配比例達成協議,且黃岷川、丁○○、丙○○這一方租金233,844元係約定由黃岷川、丁○○、丙○○平分即各3分之1,則丁○○於本件再主張以租賃標的物中其所有之建物、土地之面積比例,並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最高租金限制之規定,以計算所出租土地、建物應分配之租金金額云云,自屬無據。
㈢全買公司對訴外人黃家澤、黃家裕、黃李喜美一方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全買公司於96年5月31日向本院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2,306,187元,係應給付黃岷川、丁○○、丙○○一方之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又黃岷川、丁○○、丙○○這一方租金於黃岷川生前是約定由黃岷川、丁○○、丙○○平分,即黃岷川、丁○○、丙○○各分得768,729元(2,306,187÷3=768,729),亦認定如前。
另黃岷川於86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丙○○,應繼分各3分之1,且原告係因繼承黃岷川上開租賃契約出租人地位,始經全買公司列為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利益人而為清償對象,為原告所自承,從而,黃岷川就黃岷川、丁○○、丙○○這一方租金既應分得768,729元,則原告、丁○○、丙○○所繼承黃岷川上開租金債權自為768,729元。
原告以兩造係以自己名義受全買公司清償提存,於全買公司完成提存手續時,因全買公司並未指定兩造可受領提存金之比例,不知兩造各人受領比例,據以主張原告應分得3分之1即768,729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丁○○、丙○○所繼承黃岷川上開租金債權為768,729元,且未辦理分割,則上開因清償此債權之768,729元自屬原告、丁○○、丙○○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上開768,729元提存金,應屬有據。
又兩造為黃岷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上開768,729元應由原告、丁○○、丙○○各分得256,243元。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事件提存金其中768,729元,並由原告、丁○○、丙○○各分得256,243元,應屬有據。
至其餘提存金1,537,458元乃丁○○、丙○○應平分之金額,並非黃岷川基於租賃契約權利應得金額,自非原告依繼承黃岷川租賃契約權利關係所得主張分配之金額,是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金額,尚屬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本件係原告全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由丁○○、丙○○各負擔930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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