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則與戊○○
- ㈡被告乙○○、丙○○則稱:主張依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
-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
-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 ㈢經查:123、952、942-8號土地為原告、丙○○、乙○○、
- ㈣原告、丙○○、乙○○分得123、952號土地部分:
- ⒈原告前因123、952號土地之分管糾紛,對丙○○提起訴訟,經
- ⒉丙○○、乙○○主張依附圖C方案分割,無非係以:依原告方
- ⒊丙○○、乙○○雖主張依附圖A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置臨路
- ㈤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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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辛○○
受 告知人 嘉義縣竹崎鄉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受 告知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一二三號土地,面積八一0平方公尺;
同段九五二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五九平方公尺;
同段九四二之八號土地,面積七五一七平方公尺;
同段九四二之一0號土地,面積二六七五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下:同段九四二之一0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同段九四二之八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甲部分面積五0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乙部分面積二五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同段一二三、九五二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子面積四八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丑面積四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寅面積四八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被告戊○○各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123、952、942-8、942-10號土地(下分別稱123、952、942-8、942-1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並經本院民國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將123號及952號土地分為甲、乙、丙,甲、乙、丙部分分別交由原告、被告丙○○、乙○○管理使用,本件分割訴訟亦依該判決意旨,將123號及925號土地合併分為如附圖A子、丑、寅位置(即該判決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丙),使子、丑、寅面積均等,子部分分歸原告、丑部分分歸丙○○、寅部分分歸乙○○。
另942-8、9 42-10 號土地則請求依目前使用分管情形分割為丁、戊、己,丁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戊、己部分分歸被告戊○○。
原告、乙○○、丙○○前因竊佔罪涉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0年度偵字第330號受理,於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分成三等分,原告分得子部分,丙○○分得丑部分,乙○○分得寅部分,且三人均簽名於勘驗筆錄,另共有人戊○○、林東山亦同意該分管契約,並簽名蓋章,惟系爭土地共有人有5人,土地有4筆,雖對123號、952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但對942-8、942-10號土地未達成分管協議,且林東山之持分已由被告辛○○拍定買受,故無法以訴請履行契約方式達成單獨所有之目的,必須以分割共有物之方式為之。
本件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限制,因此兩造無法辦理分割,故定有分管契約,又此分管契約亦為上開判決理由所認定之事實,而分管契約之附圖即為原告分割方案之附圖,該分管契約並無失效之原因,則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丙○○、乙○○自應受其拘束。
至戊○○、辛○○,雖非契約當事人,但對於942-8、942-10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已於98年8月27日履勘現場時達成協議,故戊○○、辛○○之分割方案亦無疑義。
於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後,兩造即依該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子、丑、寅土地各自分管使用迄今,故原告之分割方案係經兩造同意且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6項、第824條之1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依分管約定及目前使用狀況分割。
聲明:123、952、942-8、942-10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A圖所示,123號及952號分割為子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丑部分分歸丙○○取得,寅部分分歸乙○○取得,另942-8、942-10號土地分割為丁部分分歸辛○○取得,戊部分、己部分分歸戊○○取得。
被告方面:
㈠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則與戊○○均稱:同意分得942-10、942-8號土地,942-10分歸戊○○,942-8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甲部分分歸辛○○所有,乙部分分歸戊○○所有,互不補償價差等語。
㈡被告乙○○、丙○○則稱:主張依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附圖二方案分割,請求依附圖C所示方案分割,如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屬平坦可耕種,乙○○、丙○○分得位置價值較低,不公允,且原告分得位置臨路,應補償價差,或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線應以抽籤決定分得位置。
本院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是分管並非分割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又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本於上開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配於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分割方法,法院除可自由裁量,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㈢經查:123、952、942-8號土地為原告、丙○○、乙○○、戊○○、辛○○共有,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相同,且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另942-10號土地為原告、丙○○、乙○○、戊○○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5頁、第71頁、第72頁),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分割應屬適當。
又原告、丙○○、乙○○分得位置在123、952號土地;
戊○○、辛○○分得位置在942-8、942-10號土地,此經兩造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
而942-10號土地面積2675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
942-8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甲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乙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互不補償價差等情,亦經戊○○、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測繪函覆附圖B(見本院卷第98頁)可證。
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且無不公平之情事,認將942-10號土地分歸戊○○所有,942-8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甲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乙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應屬適當。
㈣原告、丙○○、乙○○分得123、952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A分割,被告乙○○、丙○○則主張依附圖C分割。
經查:
⒈原告前因123、952號土地之分管糾紛,對丙○○提起訴訟,經本院以81年度嘉簡字第142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8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事件受理,並認原告、乙○○、丙○○已依附圖A分割線之方向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原告、丙○○、乙○○分別管理使用子、丑、寅部分,且原告、丙○○、乙○○現仍依序使用子、丑、寅之位置,並分別於其上土地種植檳榔樹、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竹崎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並有該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77頁、第99頁、第191頁),又附圖A子、丑、寅部分之面積除因無法整除而使子部分較丑、寅略少外,與原告、丙○○、乙○○之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是將附圖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丑部分分歸丙○○取得、寅部分分歸乙○○取得,核與使用現況相符,避免使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且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符,亦符公平。
且原告分得巷道之位置亦同意供他共有人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依此方案分割,即將附圖A子部分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丑部分面積4857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寅部分面積4857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應屬適當。
⒉丙○○、乙○○主張依附圖C方案分割,無非係以: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分得土地屬平坦可耕種,乙○○、丙○○分得位置價值較低為據。
然附圖A子、丑、寅均有巷道經過,巷道彼此相連,由西延伸至東方,西側巷道之右邊較左邊地勢高,延伸後巷道之左邊有約150公分之高低落差,巷道之右邊地勢較高,左邊地勢較低,左邊有鄰近溪水,附圖A子部分亦有鄰近溪水,亦有高低落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並對照該巷道位置(見本院卷第99頁)與附圖A之子部分、附圖C之甲部分甚明,且本件經囑託鑑定結果,亦認子、丑、寅均屬地勢不平坦,有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是乙○○、丙○○所辯稱,尚難憑採。
況附圖C分配位置核與使用現況不符,將使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
另依附圖C方案分割結果,原告、丙○○分得面積較其等之應有部分面積多,乙○○分得面積則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少,亦非公允,自非妥適。
⒊丙○○、乙○○雖主張依附圖A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位置臨路,且地勢較平坦,應補償價差等語。
然附圖A之子、丑、寅均屬地勢不平坦,已如前述,再觀諸前揭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因子、丑、寅之地勢均屬不平坦,故均未調整價格(見該估價書第34頁、第35頁),是乙○○、丙○○主張原告分得位置地勢平坦,應補償價差,尚難遽採。
至附圖A子部分有其他土地上之私設巷道乙節,固有前揭估價報告書可佐(見該估價報告書第34頁),然據證人戊○○證稱:林東山、丁○○、丙○○、戊○○、乙○○有說好田地(指嘉義縣竹崎鄉○○段220之7、220之17號土地)及山地(指本件123、952號土地)分配情形是田地分到比較好的位置,山地就要分到比較差的位置,山地分到比較好的位置,田地就要分到比較差的位置,「好的位置」指的是分得土地本身的好壞,可以有水灌溉的就是比較好,田的位置比較好種植就是比較好的土地,如果分到的位置旁邊有臨路也算是比較好的位置,220之7、220之17原告分得的位置沒有臨路,其他人分得的位置有臨路,有談到分得臨路的人要讓沒有臨路的人通過,沒有談到價差補償,談到山地(就是本件土地)分割結果有分到臨路位置的人也要給沒有臨路位置的人通過,但也沒有提到補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第257頁),且丙○○、乙○○對戊○○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8頁),是原告、乙○○、丙○○既就123、952號土地與其他共有土地分配之臨路因素已為考量,並因此使原告在其他土地分得未臨路之土地而未補償,則本件依原告、丙○○、乙○○前揭所談及分配情形,自不得因原告分得臨私設道路而請求補償,始符公允。
從而,丙○○、乙○○主張因原告分得臨路位置而請求補償價差,亦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復查無因法令規定、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942-10號土地分歸戊○○所有;
942-8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甲部分面積5017平方公尺分歸辛○○所有,乙部分面積2500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
123、952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子面積48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丑面積4857平方公尺分歸丙○○取得、寅面積4857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應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同意分割者、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戊○○將942-10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另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同意本件分割(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上開規定,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乙○○分得部分,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戊○○分得部分。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對952、942-8號土地原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惟該抵押權已經塗銷乙節,業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據,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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