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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張振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第三人張振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偕同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3.5%)加1%計算(目前為年利率2.05%),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貸款利率中政府固定補貼年利率0.4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息2.625%。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交予原告收執。
詎自97年12月13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025,547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98年7月9日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張振國之房屋,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再對被告請求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因第三人張振國未如期繳納房屋貸款,而涉及訴訟,請求原告先就第三人張振國之房屋拍賣,不足額之部分再由被告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份、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本件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書擔任第三人張振國之一般保證人,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對第三人張振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準此,被告即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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