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48,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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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巷83
己○○
巷6弄
乙○○

丙○○
丁○○

庚○○
巷1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 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戊○○之建物無權占用嘉義市○○○段326之57、354之18地號土地,面積74.8平方公尺,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47,985元,於訴訟進行中測量並查知上開建物另有共有人即被告己○○、乙○○、丙○○、丁○○、庚○○,係占用上開326之57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追加上開被告並縮減請求金額,核係基於原告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吳宗明變更為甲○○並經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令文影本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嘉義市○○○段326之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部分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520、522號房屋6間(下稱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章福,惟其於民國71年12月12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2年5月18日因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由原告機關管理,被告繼承之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1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係被告繼承訴外人林章福之遺產且無協議分管,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即民法第272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位處嘉義市○○路鬧區,對面有大型家電賣場,商店林立,系爭建物並有出租開設機車行及裱褙商店使用之情形。

依財政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行政院核定租金率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行政院82年4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2號函示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依平均地權條例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依物權登記主義即為國有,與稅捐單位是否同意抵繳稅款無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國有土地,獲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機關代表之國家受有未收到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4年迄今之使用補償金,惟因被告為民法126條5年短期時效抗辯,縮減請求近5年即92年11月至97年10月間之租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18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本係被告生父林章福所有,被政府劃定為道路預定用地,迨文化路拓寬完成,政府相關單位始終未盡告知文化路道路寬度縮小,未使用道路預定地應解編歸原地主自主使用,致被告始終認定道路預定地均已全部拓寬使用完畢,否則被告不會辦理抵繳遺產稅,進而登記為國有,致未面臨道路。

且系爭土地屬於公園用地,僅能開闢為公園使用,使用上受管制建築,本件自應考量上開因素,不能以一般占用情形視之。

又系爭建物為木造,於58年設立稅籍,低矮老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均在臨路之屋簷部分,建物位處於嘉義市○○路地○道北側,已鄰近嘉義市○○道路世賢路附近,工商不繁榮,被告實未受有利益,且依國有財產法第43條第3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同法第105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租金率,應優先適用土地法規定,且被告與原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年息5%,對被告及法院並無拘束力。

原告未提出鄰近租金水準供參酌,現經濟不景氣,全球金融利率不到2%,原告請求應以2%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請求超過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有關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部分無理由。

而系爭建物經所有繼承人協議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被告6人持分各1/6,此屬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原告僅能依照被告持分各別請求,不能要求連帶給付。

且原告提出補償金計算表,係從92年11月起算,訴外人林章福早於72年間死亡,92年11月起算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係被告6人,並非被告父親,故請求與繼承無關,原告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林章福死亡後,經繼承人辦理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而被告繼承自訴外人林章福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4月1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980710110號函附房屋稅稅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連帶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並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率等語。

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經辦理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情況特殊,且房屋老舊價值不高,附近工商不繁榮,系爭土地又係公園用地,使用建築受管制,經濟不景氣,租金率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又被告6人就系爭建物已辦理稅籍登記持分各1/6,本件補償費應係可分之債,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則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數額多少為適當;

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責任。

經查:㈠按主管機關所為核准納稅義務人得以繼承之土地抵稅之表示,乃係基於公法上權利關係主體之行政行為,此項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及法律效果,並不因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就實物即繼承之土地抵稅表示意思一致,而使抵稅行為,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國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陳系爭土地係抵繳遺產稅而登記國有等情,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國有之原因,此公法上權利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亦非可據為有權占有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乙節,應屬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基地租用之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建物隔為6間,位於嘉義市○○路上,交通便利,對面並有大型家電賣場,其中有2間供作店面使用等情,經本院履勘,並有現場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3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23109號函文可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狀況、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㈢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臺上17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於97年12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是原告得請求自97年12月3日回溯5年,即自92年12月起算至97年11月止之使用補償金,逾此範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不應准許。

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15,300元、15,300元乙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嘉地三字第0980001322號函附申報地價清冊1份可查,依上開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共計51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①92年12月(當期申報地價15,600元部分),1個月所得利益3,315元(15,600515%1/12);

②93年1月起至97年11月止(即當期申報地價15,30 0元部分),共59個月所得利益191,824元(15,300515%59/12),合計為195,139元。

㈣又按公同共有之發生及存續,繫於公同關係之存在,故公同關係一旦終止,公同共有之關係自應消滅,而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即屬公同關係之終止原因,且公同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此時數人依公同共有關係對某物共享一所有權之狀態,勢將因此成為分別共有。

又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6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於訴外人林章福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已辦妥稅籍登記應有部分各1/6等情,業經被告陳明,並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4月1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10110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同年7月8日嘉市稅房字第0980722126號函附系爭建物現值申報書、納稅義務人之聲請人連名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訴外人林章福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已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是系爭房屋因繼承所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因遺產之分割而消滅,則該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共享之所有權,即成為分別共有。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法律並無規定被告就此情形應連帶負責之情形,而被告復無對原告連帶負責之明示,自無從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無據,無由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195,139元,請求自被告戊○○收受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被告自收受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詳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39元,及自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00元(以原告縮減聲明後金額計算)、地政測量費5,025元,共計7,125元,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號  │   被  告     │利息起算日            │
├───┼───────┼───────────┤
│1    │   戊○○     │ 97.12.17             │
├───┼───────┼───────────┤
│2    │   己○○     │ 98.05.12             │
├───┼───────┼───────────┤
│3    │   乙○○     │ 98.05.12             │
├───┼───────┼───────────┤
│4    │   丙○○     │ 98.05.14             │
├───┼───────┼───────────┤
│5    │   丁○○     │ 98.05.12             │
├───┼───────┼───────────┤
│6    │   庚○○     │ 98.05.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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