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521,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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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H○○
被 告 I○○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玄○○
被 告 戌○○
被 告 C○○
被 告 B○○
被 告 癸○○○
被 告 天○○
被 告 辛○
被 告 D○○
被 告 子○○○
被 告 A○○
被 告 甲○○○
被 告 E○○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許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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