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58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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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4.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㈠、六福賓館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簡金蓮女士,六福賓館廚房因故
  8. ㈡、另被告羅郁鈞有私接電源、經過原告家,之前有問原告要燒
  9. ㈢、被告官月琴係六福賓館之承租營業負責人,原告另訴請賠償
  10. ㈣、被告林昇憲是造成火災之廚師,原告亦訴請損害賠償。
  11.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74元,並請准予提供擔
  12. 二、被告林簡玉蓮即六福賓館則以:六福賓館已經租給別人了(
  13. 三、被告羅郁鈞則以:
  14. ㈠、火災來自六福賓館1樓廚房,由被告林昇憲炊事不慎所引起
  15.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16. 四、被告官月琴則以:對於發生火災不爭執,願意將房子回復原
  17. 五、被告林昇憲則以:被告林昇憲當時只是開小火,上面煮一鍋
  18.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
  19. ㈠、不爭執事項:
  20. ㈡、爭執事項:
  21.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原告主張被告官月琴輾轉向另一被告林簡玉蓮承租嘉義縣竹
  23.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4.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簡玉蓮為六福賓館房屋所有人,應連帶負
  25.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昇憲因過失致生火災,延燒焚燬原告
  26.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27.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宜忠即己富企業行
被 告 林簡玉蓮即六福賓館.
羅郁鈞
官月琴
林昇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月琴、林昇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月琴、林昇憲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林簡玉蓮即六福賓館、羅郁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000 元。

遞經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追加被告官月琴、林昇憲,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74 元,此有原告火災損失及營業損失賠償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2 第110 頁)。

核其追加被告及減縮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林簡玉蓮、羅郁鈞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1第173 頁,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郁鈞、官月琴及林昇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六福賓館建物所有權人為林簡金蓮女士,六福賓館廚房因故失火,火苗延燒至廚房後之廢棄木屋,由於火勢過大,延燒至本人現居住之住宅左側牆面、屋頂及內部裝潢隔間(2 樓辦公室全毀,房間遭焚燬),致使原告公司行號(己富企業行)使用之辦公室焚燬無法辦公營業,住屋房間家具及公司營業用之梅樹種苗13株(含1株10 年以上樹種)均遭大火焚燬,造成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簡金蓮女士案發前多次提及欲燒毀原告住宅,人為故意縱火可能性極大,故依法起訴求償。

㈡、另被告羅郁鈞有私接電源、經過原告家,之前有問原告要燒原告種花的地方,原告以為被告是在開玩笑,結果20幾天後就燒起來了。

而且被告羅郁鈞還說燒不夠,還要繼續燒完。

因為被告羅郁鈞覺得原告要取締他的違章建築,所以有結怨。

㈢、被告官月琴係六福賓館之承租營業負責人,原告另訴請賠償失火燒毀損失賠償起訴。

㈣、被告林昇憲是造成火災之廚師,原告亦訴請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9,474 元,並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簡玉蓮即六福賓館則以:六福賓館已經租給別人了(租約見本院卷1 第57頁),且房屋相連,不可能故意放火燒原告的房子。

另房屋是原告母親所有,已經跟原告母親調解了,起火原因可能是廚師油鍋爆炸引起的。

八八水災以後,路都不通、沒有客人,應該沒有這些損失,關於附表所示損害部分,認為應以收據為準。

三、被告羅郁鈞則以:

㈠、火災來自六福賓館1 樓廚房,由被告林昇憲炊事不慎所引起,原告所訴不實。

且被告羅郁鈞98年6 月中旬請訴外人林宗成更換店內電線以防電線老舊走火,起火點更不可能於被告羅郁鈞店鋪。

否認原告所述,被告羅郁鈞沒說過那些話,且房子不是向林簡玉蓮租的。

電表部分,被告羅郁鈞有繳電費、不是私接電表。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官月琴則以:對於發生火災不爭執,願意將房子回復原狀,但原告所稱屋內燒毀的物品,認為那些東西本來就不堪使用,且原告求償金額太高不合理。

另火災發生時,不是我們經營,當時是向二房東承租2樓的部分。

五、被告林昇憲則以:被告林昇憲當時只是開小火,上面煮一鍋湯,也有可能排油煙機電線走火。

是從廚房天花板上面冒煙的。

火災發生時被告官月琴不是老闆,而是一位叫「老三」的人,被告林昇憲也沒向「老三」領過薪水,但被告官月琴是營業保險負責人,被告林昇憲認為雇主是被告官月琴。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1.98年7 月11日17時21分六福賓館廚房處發生火警,延燒至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190之2號之木造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林吳彩靜,現由原告經營己富企業行)。

2.兩造對於六福賓館租賃契約書(被告林簡玉蓮即六福賓館所提,見本院卷1 第57至58頁)、嘉義縣消防局98年11月24日嘉縣消調字第0980038151號函及所附六福賓館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1 第62-132頁)、吳彩靜99年3 月電費收據影本、原告95年11月健保費及99年2 至3 月國民年金收據影本、營業個人損失發票營業金報告影本、房屋各項物品估價單及物品損害照片(原告所提,見本院卷1 第206至217 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9年9 月23日嘉財稅分房字第0996409806號函及所附之「竹崎鄉中和村14鄰奮起湖190 號」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2 第69至70頁)、嘉義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008號全卷及偵察結果等卷證資料均無意見。

㈡、爭執事項:1.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是否允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官月琴輾轉向另一被告林簡玉蓮承租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185 之1 號六福賓館經營民宿(原為吳兆筆、周文德所承租,嗣再轉租給被告官月琴),並僱用被告林昇憲為廚師,98年7 月11日下午5 時21分許,被告林昇憲在六福賓館廚房內以瓦斯爐烹煮食物之際,本應於烹調時隨時注意安全狀況,經疏未注意,使用瓦斯爐不慎造成失火而燒燬六福賓館之廚房,並延燒至原告之母親林吳彩靜所有之190 之2 號建物,致原告所有置放於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火燒燬等事實,有嘉義縣消防局98年11月24日嘉縣消調字第0980038151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全卷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1 第62-132頁)被告官月琴亦因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官月琴雖抗辯稱火災發生當時,不是我門在經營(六福賓館),當時僅是向二房東承租2 樓之部分而已;

被告林昇憲抗辯稱當時只開小火煮一鍋湯,也有可能排油煙機電線走火云云。

然查,被告官月琴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六福賓館係向林簡玉蓮承租而來經營,(實係向二房東吳兆筆、周文德轉租而來,但依被告官月琴之認知因被告林簡玉蓮係房屋所有人,故等同係向被告林簡玉蓮所承租)(參98年度偵字第7008號卷第7 頁)被告林昇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向被告官月琴領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1 第192 頁),且有被告林簡玉蓮提出之「六福賓館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1 第57-58 頁)足證火災當時,六福賓館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官月琴,被告林昇憲受僱於被告官月琴擔任廚師之工作應可確認。

再查,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係起火於六福賓館廚房西南側瓦斯爐位置,其起火原因不排除炊煮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

(見本院卷1 第69頁)再參諸被告林昇憲坦承當時係在廚房烹煮食物等語,足認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因被告林昇憲使用瓦斯爐不慎所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火災被告林昇憲既應負過失責任,有如前述,被告官月琴為其僱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玆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營業損失部分(附表編號1):經查,原告為己富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木材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等項目,資本額新台幣5,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1 第10頁)其於9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67,278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5,607 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乙紙可證。

(見本院卷1 第249 頁)再參諸該企業社資本額僅5,000元,顯見該企業社之經營規模極其微小,且據上開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其營業地址僅供辦公室聯絡使用,並非供作開設門市使用,如其有業務需要連絡之必要,以目前科技發達之程度,可以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連絡亦可達到營業之目的。

故難認原告營業處所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即導致其業務全部無法運作。

況原告提出之99年9 、10月份統一發票顯示,雖均為單價極低每株50元蕃茄樹苗之買賣,但可證其營業仍持續中,並未因而中斷,故尚難認有何營業之損失可言。

再依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己富企業社並未包含民宿業項目,亦無因本次火災而有何民宿營業之損失。

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其有何營業損失,其請求每月22,500元,共15個月,合計337,500 元之營業損失,即不應准許。

2、梅花種苗部分(附表編號2):原告固然提出幾株燒焦之樹苗照片佐證其所有之梅花樹苗遭本件火災燒燬云云。

然查,照片上之樹苗是否即為梅花樹苗,其焦黑之狀態是否即為本件火災所造成,其品種、樹齡、價值等相關事項,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估價單,為其片面之主張,其可信度堪虞。

此外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

本院因而無從認定,故其請求13株梅花樹苗遭火災燒燬,計損失170,000元,即屬無法准許。

3、辦公室損失部分(附表編號3):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致裝潢衣櫃、置文件櫃燒燬,計損失30,000元;

辦公室文件統一發票存根文件、讀者文摘30本燒燬,計損失10,000元。

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估價單為證,其可信度不高,此外,均未再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失之確實金額如何計算,即屬無從採信。

故此部分原告合計請求賠償其40,000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辦公室桌椅、電腦各種零件、家電損失、電子鍋、辦公室原木桌椅部分(附表編號4-8):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致其所有之辦公室桌椅、電腦各種零件、家電損失、電子鍋、辦公室原木桌椅均遭燒燬,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1 第108 頁下圖)再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火災現場狀況。

(見本院卷1 第161 頁、第215-216 頁)足以證明原告所有上述物品確係遭本件或災燒燬無疑。

其中辦公室桌椅新品價值為5,200 元;

電腦各種零件(含電腦主機、鍵盤滑鼠、高速有線寬頻分享器、電腦網路線、顯示器)新品價值合計為20,247元;

家電損失(含電扇、電話、傳真機、檯燈)新品價值合計為9,949 元;

電子鍋新品價值為1,190 元;

辦公室原木桌椅新品價值為5,648 元(原告誤載為5,678 元)。

以上物品之價格有原告出之估價單5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 第49-53 頁)而上開估價單均係由販賣該項商品之專業商行所開具,並經證人即全國電子南區負責人林溫祥及嘉義民生店店長許碧蘭到庭證述明確,應屬可信。

(見本院卷2第105-107 頁)惟因,上開物品均係於火災發生前1 年所購買,為原告所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應認列其折舊部分而予以扣除。

但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因而聲請訴訟救助獲得准許。

故如將上開物品送請相關專業單位鑑定其折舊後之殘值,則尚需繳納一筆鑑定費用,恐原告亦無法負擔。

就上開物品之價值而言,已非貴重物品,如因而再花費鑑定費用鑑定其殘值,恐亦不符經濟效益。

故本院逕依職權認定其折舊比例各項物品均以百分之二十為適當。

經上開折舊比例計算後,殘值分別為辦公室桌椅4,160 元;

電腦各種零件(含電腦主機、鍵盤滑鼠、高速有線寬頻分享器、電腦網路線、顯示器)合計為16,198元;

家電損失(含電扇、電話、傳真機、檯燈)合計為7,959 元;

電子鍋新品價值為952 元;

辦公室原木桌椅為4,518 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簡玉蓮為六福賓館房屋所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被告林簡玉蓮固為六福賓館建物之所有人,但其已於97年1 月17日將該賓館出租予周文德、吳兆筆經營,周文德、吳兆筆再將之轉租予被告官月琴經營等情,有「六福賓館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可資佐證。

(見本院卷1 第57-58 頁)火災發生當時,實際經營之人為被告官月琴,被告林簡玉蓮並非實際經營者,對於賓館內之事務及人員之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官月琴雇用之廚師林昇憲亨煮食物不慎引起火災,被告林簡玉蓮對於林昇憲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故自難令被告林簡玉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羅郁鈞火災發生前曾揚言要放火燒原告種花的地方,不到20天就發生火災,可見火災與羅郁鈞有密切關係云云。

經查,以上原告關於被告羅郁鈞部分之陳述均為被告臆測之詞,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之主張,即認被告羅郁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昇憲因過失致生火災,延燒焚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侵害原告財產權;

被告官月琴為其僱用人,對於被告林昇憲之選任及監督均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兩人應負蓮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分別受有辦公室桌椅、電腦各種零件、家電損失、電子鍋、辦公室原木桌椅等物品之損害(附表編號4-8 ),其金額均如前述。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昇憲、官月琴連帶賠償之之金額為33,7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另應依上訴利益額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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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請求金額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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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支  出  金  額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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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營業損失  │每月22,500元,共15個月,總計337,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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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梅花種苗      │13株共計170,000元                               │    │
├─┼───────┼────────────────────────┼──┤
│3 │辦公室損失    │裝潢設置衣櫃、置文件櫃計30,000元                │    │
│  │              │辦公室文件統一發票存根文件計10,000元            │    │
│  │              │及讀者文摘30本                                  │    │
│  │              │合計40,000元                                    │    │
├─┼───────┼────────────────────────┼──┤
│4 │辦公室桌椅    │桌4,000元、椅1,200元,共計5,200元               │    │
├─┼───────┼────────────────────────┼──┤
│5 │電腦各種零件  │合計20,247元                                    │    │
├─┼───────┼────────────────────────┼──┤
│6 │家電損失      │電扇、電話、傳真機、檯燈共計9,949元             │    │
├─┼───────┼────────────────────────┼──┤
│7 │電子鍋        │計1,190元                                       │    │
├─┼───────┼────────────────────────┼──┤
│8 │辦公室原木桌椅│計5,648元(原告誤載為5,678元)                  │    │
├─┴───────┴────────────────────────┴──┤
│請求金額:589,734元 (原告誤載為589,4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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