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66,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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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因無法健全經營,經嘉義市政府以民國94年9月14日府社行字第0940043155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並以95年2月27日府社行字第0950010530號函同意備查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由清算人戊○○代表執行清算業務。

本件被告乙○○於85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由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蔡金昌為見證人。

惟被告乙○○借款後於88年10月10日起未經原告理事會核准,即未按期償還任何本息,顯已違反借據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權益,視為已到期,原告請求全部償還。

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嘉義市政府函文、儲蓄互助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等影本及借據、還款記錄等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0,938元及自8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分即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1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80元,有收據2張在卷可稽,合計10,61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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