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6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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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8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牌照號碼RK-8111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0日14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9鄰72號處時,不慎撞擊行走之受害人即訴外人廖見常,致訴外人廖見常身體受有殘廢,該交通事故並經由嘉義縣警察局處理在案。

今訴外人廖見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向原告申請領取殘廢保險金與傷害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19,324元。

因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59MG/L,故原告於給付範圍內,爰提出承保資料與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賠款明細、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賠償1,319,324元,對被告無拘束力,且原告認定訴外人廖見常殘障之標準有問題,因1.訴外人廖見常未遵守交通規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2.訴外人廖見常年近80歲,有中度精神智障,無工作能力,無工作損失,3.訴外人廖見常支付之醫療費用低微,故原告無須賠償上述金額。

另被告亦已賠償訴外人廖見常28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卷宗。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判決所認之犯罪及本件車禍事實。

(二)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牌照號碼RK-8111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所為之理賠金額及事實。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酒醉駕駛而發生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廖見常受傷,其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其保險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與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賠款明細、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確因上述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以其與訴外人廖見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8萬元等語置辯,惟據被告庭呈之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第一點:「聲請人甲○○願賠償給付相對人廖見常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整(不含車輛強制保險及第三責任保險理賠費,由相對人申請)」及上揭條文觀之,被告之上開和解之賠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即訴外人廖見常自得另行申請保險理賠至明。

(三)復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觀以前揭立法旨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諸如犯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業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所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並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業如前述,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準此,原告給付被害人即訴外人廖見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殘廢給付。

三死亡給付。

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及依該法第27條第2項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

、第3條:「殘廢等級分十五等級,給付標準由第一等級之150萬元至第十五等級之4萬元」、第7條「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最高以170萬元為限」等規定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其保險給付責任之內涵,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預為規範,相關當事人(如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請求權人等)對承保條件及賠償內容,並無磋商議定之餘地,此與商業性之責任保險自有不同。

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賠償,且原告認定殘障之標準有疑義,原告無須賠償上述金額云云,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9,3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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