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697,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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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如下: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竹崎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78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則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前揭備位聲明全部及先位聲明第⑴項,並縮減先位聲明第⑵項請求給付違約金金額為413,380 元,均經被告同意,依前開法條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許國顯於79年12月4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於日後法令許可時,移轉嘉義縣竹崎鄉○○○段00 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地號所有權之一部,面積278 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事後並已付清買賣價金。

又系爭土地當時雖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真正所有權人實係訴外人許國顯。

其後法令雖已變更,允許非自耕農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並得依其持分移轉為共有,惟被告已於8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後於97年2 月29日,原告與被告另簽訂協議,約定被告應於98年8 月31日以前將借款全部還清,塗銷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且如被告逾期仍未還清借款,即應以未償還之借款餘額作為違約金賠償予原告。

惟被告遲逾雙方所約定期限始完成移轉登記,且仍有部分抵押權借款未經清償,是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予原告。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訴外人許關顯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及另於97年2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前述協議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伊因工作收入不足,無法依協議及時償還農會借款,需要較多時間處理,並已於本件起訴後依約將土地登記給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被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迄98年8 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餘額為何,據該農會覆稱:經查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止,尚欠413,380 元,亦有函文在卷。

被告對於上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堪信原告全部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前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3,380元,及自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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