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75,2009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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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上訴」,而對於裁定聲明不服者,則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64條與第482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者,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上字第217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一再陳稱上訴人確有坐落嘉義市○區○○段248之1地號上、建號939號二層住家用加強磚造樓房一棟面積141.26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1.92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上1723棟次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住房一棟面積190.4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梯間面積12.51平方公尺、陽台12.3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市○○路188號房屋之所有權,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結果不同,查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視為提起「上訴」。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98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已如前述。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扣除前繳抗告裁判費1,000外,尚應補繳1萬3,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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