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75,2009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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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對本院裁定之上訴費用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4號裁定駁回,且不得再抗告,故上訴人應於98年6月16日即抗告駁回之日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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