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7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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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八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六九.四○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部分面積二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九七一分之三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867地號、地目田、面積1869.4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歸被告取得。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1971分之1940、被告權利範圍為1971分之3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

系爭土地就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僅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請求分配含水井部分之土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之權利範圍為原告1971分之1940、被告1971分之3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南側鄰接道路,系爭土地上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有被告所有水塔外,餘即屬空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97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足按。

且經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將被告水井所在位置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予被告,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且附圖之分割方案經本院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之未表示反對之意見。

從而,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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