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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應予撤銷」、98年2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祭祀公業賴文規約無效」、98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房份存在」、98年3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確認98年2月17日被告訂定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98年4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98年5月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房份存在」、「確認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確認98年2月17日被告訂定之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因本件被告為乙○○而非系爭祭祀公業,原告以此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當事人均為不適格,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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