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訴,88,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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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義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於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於法即無不合。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0,185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3月3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558,65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係原告嘉義縣警察轄區民雄分局警員(現免職中),擔任該分局會計、出納業務承辦人,辦理該分局人員薪資、工作獎金及各項福利補助之發放業務,為從事公務之人,竟因財務失衡,急需資金周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11月間某日至95年6月間某日,連續利用處理該分局員警賈得辰等78人請領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補發專業加給、休假補助、結婚補助及其他公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業務之機會,將民雄分局擬發放予賈得辰等人之上揭款項,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祥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合計2,927,250元予以侵占。

(二)被告為抵充遭其侵占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及公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自93年1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利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薪資,自93年後係由嘉義縣政府直接匯入嘉義郵政總局,並以該分局於嘉義市○○路郵局所申設之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為帳戶,被告每月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郵局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一式三份連同磁片,攜至嘉義市○○路郵局,由郵局經辦人林獻紹上傳至郵政總局,俾存入員警之帳號內,而林獻紹只核對總金額數字,並未逐一核對存款金額之機會,被告基於利用職務領財物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編造該分局員工現金給予清冊時,於每頁專業加給小計金額欄部分填載虛增盜領金額,並於匯款之磁碟片上更改匯款資料及金額(與薪資存款團體存款回單內容不符),而將上開不實金額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民雄分局會計、出納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溢領款項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或抵充先前遭其挪用之賈得辰等78名員警請領之各項獎金、差旅費、加班(值日)費及公教人員各項補助費等,自93年1月起至95年6月止,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國庫詐領金額共計5,101,985元。

(三)被告復於95年7月、8月、11月、12月(95年9月民雄分局內部人事異動,將被告調離主計職務,由警員張永洪承辦,95年11月、12月份薪資復由被告辦理),分別基於利用職務詐領財物之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向國庫詐領14萬元及164,100元各二筆。

嗣因嘉義縣警察局會計室複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5年12月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表時,查覺核撥款項與應支領金額不符,故進行清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被告侵占之不法所得總計為5,761,985元,扣除其已返還之203,326元,尚積欠5,558,659元。

被告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又因被告係分次取得上開金額,為便於計算,原告請求自最後侵占日即自96年1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灣省嘉義縣審計室96年6月27日審嘉縣一字第0960001573號函文、民雄分局薪資溢領金額統計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尚非無憑。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58,65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未計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為0元。

三、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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