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財管,22,2009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被繼承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5年3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路42號之1,於民國98年3月2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45年3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路42號之1,於98年3月20日死亡)遺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生前自98年2月21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死亡前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簽發支票6紙及本票8紙與聲請人,惟上開支票及本票屆期經聲請人提示付款,而均予退票或不獲付款,聲請人並聲請經本院民事庭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核發98年度裁全字第495號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支票、本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95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4月8日嘉院和民勤98繼字第335號及本院98年4月28日嘉院和民清98繼字第372號函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又聲請人陳報聲請本院選任湯光民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湯光民律師是否願意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據湯光民律師陳報其對於擔任指定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經歷,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為選任湯光民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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