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財管,4,2009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列
代 理 人 甲○○ 住嘉義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宏輝律師(地址:嘉義市○○路四三二巷三十二號)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街三十七巷十一號,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詎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8月29日死亡,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及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074號、97年度繼字第229號、第1124號准予備查在案,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遺產無法管理,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吳松達或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嘉院龍民勤96繼字第1074號函、97年度繼字第229號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074號、97年度繼字第229號及第112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吳宏輝律師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而該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爰認為選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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