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重訴,38,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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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

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元山技術顧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承攬原告之工程履約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原告依招標文件或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訴外人元山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得通知被告依原告通知書面金額為給付;

嗣訴外人元山公司嚴重違約,經原告通知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爰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而依被告於97年3月10日所簽立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條載明:「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機關所在地(即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有上開保證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件被告就此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爭執;

且兩造係因前開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應為前揭合意管轄之效力所及,則兩造間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適用,自應以兩造合意約定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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