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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6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8年6月25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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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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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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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93年8月17日 │2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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