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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業經鈞院以97年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此觀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而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旨在催告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其後相隨而來之除權判決,又旨在宣告證券無效,是空白票據持有人對於空白票據既無票據權利,自無待於除權判決宣告其無效。
查本件聲請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固有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足稽,然該紙支票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之支票,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49號雖誤予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然該空白票據之持有人所持有者既屬無效之支票,對該空白票據即無票據權利,自無待本院宣告其無效,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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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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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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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甲○○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 空 白 │ 空 白 │ A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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