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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98年3月30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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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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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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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7年5月30日 │33,281元 │QM0000000 │ │
│ │稅局嘉義縣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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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 │97年5月30日 │32,614元 │QM0000000 │ │
│ │稅局嘉義縣分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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