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務
- (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鈞院所製債權表
-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
- 四、又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尚有兩筆(即嘉義縣水上鄉○○段1406
- 五、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 六、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
-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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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戊○○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積極禁止債務人得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8年之限制,本件方案可決,迭經眾債權人道德勸諭債務人應予延展還款年限,債務人仍充耳不聞,清極地不作為。
縱消債條例規範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固以6年為原則,然參照同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係指為兼顧其清償能力,避免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而有此立法;
然查負債者清償債務,本應竭其清償之能事,況債務人時值壯年,尚非不堪負荷工作之承擔,故將方案履行期間延展至8年,應無不可為之情事;
原裁定固博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可處分所得基準」及「本條例立法宗旨係保障公平受償而非全額受償」等論述,然查,「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本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
況「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債條例第57條後段亦有明文。
揆諸債務人提出之方案,仍使債權人債權受有逾半數之損失,債權人等受害至深,原裁定理由卻未見「法院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而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否則認可之方案內容顧此失彼,甚至容任其履行條件日趨偏頗,使心存投機者極易因此而脫免債務之清償,不啻與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實質之經濟重建、衡平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初衷,迭有牴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等語。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中還款金額係以6年(72期)攤還,惟查相對人欠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76,580元,倘今更生方案還款僅1,402,161元,對債權人之債權恐有不公情事;
又更生方案清償期有特別情事時得延長為8年,並非僅限於6年,故相對人應可於不增加按月負擔金額下,提高還款總金額並延長攤還期數至96期(8年)以清償債務,使異議人之債權公平受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鈞院所製債權表中,債務人之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現金卡及信貸,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顯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故裁定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
又債務人雖年約50歲,具有相當之工作及債務清償能力,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5年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清償空間;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所積欠債務,僅願清償72期、月付10,000元,只願償還部分債務,實難謂其已盡最大清償誠意,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債務人為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且銀行公會已於99年6月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務人如有誠意還款,可請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本債權銀行將依銀行公會之規定,以最大債權銀行之協商條件與債務人協商,經該協商程度,債務人自可平衡收支,債權人可盡可能受償。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查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褔軒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職務,每月薪資收入約18,500元等情,參酌其財產資料、存摺明細、勞保資料等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4,500元、水費500元、電費6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500元、勞保費394元、健保費659元等共計7,653元,核上開費用確屬債務人生活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且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準此,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7,653元,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7,653元後,僅餘10,847元(計算式:18,500元-7,653元=10,847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之10,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47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且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6年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達百分之51.34,該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已盡力撙節支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債務人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又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尚有兩筆(即嘉義縣水上鄉○○段14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80、嘉義縣水上鄉○○段1414地號土地,持分全部)、房屋1棟(坐落前揭地號土地之999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辦理更生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當無私下出售償債可能;
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函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該房地之鑑估價值僅為4,325,872元,於扣除必要稅費後(例如: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尚不敷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總額4,476,580元,則出售上開房地顯無助於提高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至明,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五、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收入18,5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7,653元後,僅餘10,847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之10,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847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且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6年72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720,000元,清償成數達百分之51.34等情,均如前述,斟酌上開情節,堪認其有還款誠意。
且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期數偏低,債務人得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云云,均非有理。
六、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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