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事聲,105,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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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5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32,344元共僅償還720,000元,清償成數約46.99%,其還款期數與清償成數均偏低,債務人年僅36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9年以上,應容有較高之清償能力與空間,其僅願分72期償還,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亦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

再若以債務人自陳可月付10,000元,依債務人總債務1,532,344元計算,僅需償還期數154期(13年內)、0%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可將無擔保債務全數清償。

況依債務人債務明細所示,其消費性質多為生活非必要支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如今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其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公平。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情。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積極禁止債務人得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8年之限制,本件方案可決,迭經眾債權人道德勸諭債務人應予延展還款年限,債務人迄仍消極不作為,又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係為兼顧其清償能力,避免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然負債者清償債務,本應竭其清償之能事,今訂定更生方案之每月應付款項,並無超限負擔之情事,況債務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仍長,將方案履行期間延展至8年應無不可為之情事,詎迭經債權人等群起呼籲卻不為所動,債權人等咸感詫異。

又「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及「可處分所得基準」僅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低清償限制,卻非公允與否之絕對標準,債務人提出之方案,使債權人債權受有逾半之損失,原裁定理由卻未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7條規定,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而債務人之年齡、償債意圖、心態及工作年限長短、債權人受償比例、額度、期間等因素,是否更應兼籌並顧,始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真正之立法意旨,否則易使心存投機者因此脫免債務之清償,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難認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還款年限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532,344元,以其每月收入包括從事管家工作及前夫每月固定支付之扶養費共2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667元後,酌留667元應急之用,以10,0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72期總金額為720,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6.99%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

本件以債務人寄居雇主家中,擔任管家工作,每月薪資12,000元(扣除下列房租4,000元,實領8,000元),加上離婚後前夫每月支付之扶養費15,000元,共計收入27,000元等情,有僱用證明及離婚協議書分別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案卷可稽,參酌其財產資料、存摺明細、勞健保資料等尚無不符,堪予採認。

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2,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房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500元等,共計9,500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所列其就讀小學幼子(91年8月生)之扶養費6,833元,亦與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度82,000元換算每月之金額相當,債務人所列支出並未逾一般人生活必要程度,且債務人曾因腎疾住院,身體狀況不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及照護摘要等在卷可稽,參以債務人到院陳稱:父母身體狀況亦不好,需人照顧,偶而回娘家等語(見本院99年9月15日調查筆錄),債務人離婚後需獨力扶養8歲之幼子,其以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10,000元,作為每月還款金額,並分6年72期償還,斟酌上開情節,堪認其有還款誠意。

又本件債務人並無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且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倘進入更生程序後已提出公允、適當、可行之更生方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期數及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得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有欠公允,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均非有理。

四、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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