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事聲,97,2010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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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7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月2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255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2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現值新臺幣(下同)479,115元,是否有低估之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858,482元,請重新調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之實際現值,釐清是否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償受償保障原則情事。

又本件認可之清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無擔保總債務之35.34%,明顯偏低,難讓所有債權人信服,且於前置協商時債權銀行提供還款條件前72期、0%利率、月付5,000元之二階段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所拒,如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卻可提出前62期月付8,044元之更生方案,前置協商之金額顯為債務人所能負擔,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更顯債務人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便,將其恣意、奢侈之消費行為由全體債權銀行承擔,悖於善良風俗,本件實無認可更生程序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認可裁定,重為審酌,以維公允與所有債權人之權益等情。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異議人即獲悉債務人仍持續維持房貸繳息,則本件更生方案認可,准予債務人舉債置產,累積財富,屆時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逾60%未償還之無擔保債務頃刻豁免,擔保放款債務於逐年償還遞減後,房貸餘欠款項僅需6年即能清償,早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終止日,發生資產淨值增加之情事。

倘債務人執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兼顧繳納房貸,鈞院亦認同其抉擇確保住居權利必要前提同時,債務人願提供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供更生債權人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充作履約期間之擔保,並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第次減少之房貸債務等值之金額,即更生期間漸增之資產淨值計410,179元,均攤於更生方案之期付金內給付,債權人或能體會其償債之忱,並積極認同其更生方案,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難認公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應修正更生方案等情。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29,088元,以其每月收入包括可領取之兒少扶助金額共18,68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0,770元後,將剩餘金額7,910元全數作為更生還款金額,且將保單價值12,815元分期清償,每期增加134元,共計每月更生還款金額為8,044元,並於履行62期後因房貸繳清,加計2,537元,每月還款金額提高至10,581元,清償96期總金額為858,482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35.34%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本件以債務人任職於頭橋工業區和美企業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17,280元,領取之兒少扶助每月1,400元,每月收入約18,680元等情,參酌其財產資料、存摺明細、勞保資料等尚無不符,堪予採認,又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包括燃料稅400元、房屋稅107元、地價稅70元、牌照稅594元、水電費594元、管理費350元、房貸2,537元、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700元、通信費300元、健保費659元等共計8,811元,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又其中三男教育費300元、三男扶養費1,000元、三男健保費659元等共計1,959元,亦低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度82,000元換算每月之金額6,834元,且債務人將保單價值分期清償,增加每期還款金額,並於房貸繳清後將該金額加入每月還款金額,分8年96期償還,堪認債務人確有竭力還款之誠意。

四、經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僅系爭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71號執行案卷,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現遭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當無私下出售償債可能,雖系爭不動產於上揭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98年1月間之鑑定價格核定其拍賣之最低價額為1,593,000元,然系爭不動產係集合社區住宅,房屋於72年間已興建完成,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依目前強制執行之實際情形,法拍價格通常僅為市價之6至8成,還須再扣除拍賣程序費用及相關稅費,本件以鑑定價額7成計算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115,100元(即1,593,0000.7),債務人有擔保之債權約為410,067元,有更生方案附表可稽,則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殘餘價值約為705,033元(即1,115,100-410,067),已低於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金額858,482元,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後,願意以高於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為更生方案內容,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異議人認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每月還款條件高於協商方案,係藉更生程序減免債務,悖於善良風俗云云,均非有理。

五、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係其與長子、三男共同居住(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9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更生方案所列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房貸等與居住相關支出每月共計3,064元,依債務人及其家人所需生活空間,以及嘉義市租屋行情,應屬合理,本院認為債務人如以此合理範圍內之資金運用,可負擔房貸成本,保留系爭不動產,應無礙於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況債務人一旦頓失自宅憑藉,實質影響所及或不僅止於額外增加租賃居處之每月支出租金負擔,亦可能波及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及履行清償能力,異議人認債務人未來依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後免責卻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顯發生資產淨值增加之情事,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云云,並非有理。

又系爭不動產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已如上述,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異議人所為債務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更生債權人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充作履約期間擔保之主張,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衡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存在,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反致使債權人受償無幾,受實質上不利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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