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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等4 人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如分配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等4 人已繳足價金並經鈞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前開移轉證書上所載各拍定人應分配應有部分比例與聲請人等4 人聲請之比例不合,前經聲請更正聲請人等4 人取得應有部分比例,雖經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鈞院既認定聲請人等4 人應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茲補送重新製定之分配表,更動拍定分配並未影響實質拍賣條件及內容,僅為日後對於前開標的管理及處分之便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拍賣機關則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為拍定之表示時,以拍賣為原因之賣賣關係業已成立。
本件聲請人等4 人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87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 月14日進行之第二次拍賣程序,由甲○○代理出價新臺幣25,251,168元投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拍定之表示,有投標書及不動產拍賣筆錄可按,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數人有同一債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數債權人應平均分受之。
本件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就移轉所有權之給付,係屬於可分之債,而聲請人等4人投標時提出之投標書內僅記載4 人共同投標,並未記載個人參與投標之比例(取得拍定物所有權之範圍),足見於本件買賣成立時,當事人間就有關移轉所有權之給付並未另有約定;
聲請人等4 人之代理人雖稱其於99年9 月17日已提出文書,其上已記載聲請人等4 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及比例等情,惟該文書縱確係聲請人等4 人之代理人提出,亦係於本件拍定(買賣成立)後之3 日始提出,執行法院並未代債務人予以承諾,自不能成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亦無從認定於本件買賣當事人間就有關移轉所有權之給付已另有如該文書所載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給付即應由聲請人等4人 平均分受之,亦即系爭不動產均應以聲請人等4 人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為所有權之移轉。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等4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每人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自屬有據,聲請人等4 人聲請更正其等各取得權利範圍之比例,於法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另聲請人等4 人提出本件異議時雖再提出如分配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惟就建物部分,聲請人等4 人仍係以其等各取得某建物所有權之全部為分配,其所為給付之請求,仍與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有違,自不能准許,是仍應認聲請人等4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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