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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再審被告 詹詠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320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8,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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