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再易,8,2010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清輝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給付利息差額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嘉簡更字第1號、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99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6,809元,應繳裁判費6,615元,扣除已繳金額外,尚應補繳5,6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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