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司,27,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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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蕭道隆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理 人 林宛玉
郭瓊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源泰建設股份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民法第3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反面言之,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法院有解任之權限,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兼具律師身分,其聲請解任源泰建設股份公司之清算人職務,自應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經鈞院99年5月24日之99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指派為源泰建設股份公司之清算人,惟該公司依據財政部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即資產負債表所示,並無任何固定財產,清算人無法強制執行。

(二)清算人發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要求提供該公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利追查流動資金,卻遭拒絕,要求以鈞院名義方能提供,致清算人無法進行算程序。

(三)衡情若源泰建設股份公司尚有資金在各金融機關,必有利息收入,稅捐機關必能查獲,而本件係稅捐機關向鈞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來看,該公司並無任何流動資金在各金融機關。

(四)綜上所述,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無固定資產,亦無可查扣之流動資金,明顯無清算之實益及必要,且該公司既無財產可供清償稅款,當然更無財產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為避免程序浪費,聲請鈞院撤銷裁定解除指派聲請人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三、經查:

(一)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係消滅公司之法人人格所必經之程序,並不以該公司有固定財產或流動資金為限,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

,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

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故若源泰建設股份公司確實無任何固定財產及流資資金,應循上開規定依法辦理,並非明顯無清算實益,應非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二)至稅捐機關不願配合辦理,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1、2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不得以此作為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

(三)又聲請人以無法領得報酬作為聲請解除清算人職務之理由,惟依首揭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兼具社會公益之色彩,自不得以無法收取報酬而拒絕法院指定之職務,更非解除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所提出者均非正當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依公司法第324條準用同法第87條第3、4項之規定:「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

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仍請聲請人於期限內辦理清算完結,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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