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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江宥親即江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宥親即江惠君於民國88年7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高邦予即高嘉政對於聲請人(原名稱: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7月22日起至118年7月22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
嗣後債務人高邦予即高嘉政於88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8年7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債務人自99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31,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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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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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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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嘉義縣│新港鄉 │大客│ │341-1 │建│39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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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嘉義縣│新港鄉 │大客│ │340-4 │建│12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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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9年度司拍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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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 編 │ 建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一 │二 │三 │ │ │ │ │合│主要建│面│面│ │ │
│ │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 │ │ │ │ │ │ │ │ │ │積│ │備考│
│ │ │ │ │材 料 及│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 │ 號 │ │ │ │層 │層 │層 │ │ │ │ │ │ │ │單│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 │計│及用途│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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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 │嘉義縣新│嘉義縣新│農舍用,│90.3│90.3│51.2│ │ │ │ │23│ │ │ │全部│ │
│ │ │港鄉潭大│港鄉大客│鋼筋混凝│4 │4 │5 │ │ │ │ │1.│ │ │ │ │ │
│ │ │村9鄰大 │段340-4 │土造3層 │ │ │ │ │ │ │ │93│ │ │ │ │ │
│ │ │客路33之│、341-1 │ │ │ │ │ │ │ │ │ │ │ │ │ │ │
│ │ │2號 │地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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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
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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