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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楊明諴
相 對 人 楊加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加儀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8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得以書狀為之,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非訟事件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99年10月1日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此為無效本票,依法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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