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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合計新臺幣280,000 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且此為票據法所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14紙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該14紙本票均為無效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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