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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呂英聖
相 對 人 袁水益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此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票據無效,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規定自明。
經查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故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附表㈠編號001 所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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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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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 考│
│ 號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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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0月20日│60,000元 │98年9月15日(視 │98年10月20日│TH018162│ │
│ │ │ │為未載到期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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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7月30日 │20,000元 │99年8月10日 │99年8月10日 │CH757571│ │
├──┼──────┼─────┼────────┼──────┼────┼───┤
│003 │99年8月30日 │20,000元 │99年9月8日 │99年9月8日 │CH7575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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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㈡: 99年度司票字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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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考 │
│ 號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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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未載 │140,000元 │99年7月20日 │CH757568 │ 全部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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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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