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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陳鎮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0年6 月30日為陳鎮山及陳羅貴英(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共同收養,茲因被收養人之養父陳鎮山已於93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檢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 月23日修正通過,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與陳鎮山、陳羅桂英有收養關係,而收養人陳鎮山於93年11月23日去世,聲請人已與養母陳羅桂英於99年10月19日終止收養,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及收養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生母是養父的姐姐,當初將我出養係因養父母尚未生育,但後來養父母已育有二子一女,生母除我以外並無子女,且我高中以後就跟生母一起住,故於養父過世前答應讓我回歸本生家庭,與收養人方面並無遺產繼承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知聲請人辦理終止收養之目的係為回歸本生家庭,動機並非不良,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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