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楊憲明
被 告 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0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1年12月09日從未入境,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惠美。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查,96年05月0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
又按,結婚乃身分上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概須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倘若當事人並無結婚之真正意思,亦不發生結婚之法律效力。
二、第查,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即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查,證人即原告的妹妹楊惠美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伊跟哥哥楊憲明住在一起,沒有無看過被告林鴻,原告去大陸回來以後身分證配偶欄就有記載林鴻,伊哥哥他自己也沒有看過林鴻這個人,家裡還有媽媽一起住,媽媽她也不知道有林鴻這個媳婦等語。
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你有無看過林鴻本人?」,原告答稱:「沒有。」
;
問原告:「沒有為何身分證、戶籍資料會登記你的配偶是林鴻?」,原告答稱:「我是被騙到大陸去的,我去大陸回來之後,身分證上的配偶欄就有林鴻的名字。」
;
問原告:「妳有無與林鴻這個人結婚?」,原告答:「沒有。
如果結婚也要看到本人。」
,綜據上情,本件依證人楊惠美及原告之陳述內容,顯見原告與被告於91年12月09日結婚之登記,原告僅係遭他人冒用人頭假結婚。
而按,兩造之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被告亦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正意思,原告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僅係被冒用人頭假結婚,不發生結婚之法律效力,故其婚姻本屬無效而不存在。
因此,原告無從向法院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依上述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