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18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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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3號
原 告 張惠晴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景仁
被 告 林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妻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夫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一個月,被告說要上台北找朋友,被告即一去不歸,迄今8 年無被告音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2月間離家迄今未歸。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妹張嘉芬於本院證稱: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與原告同住,而被告沒有回來,也沒有託人來看原告等語(見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有該局99年6 月2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85684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被告於90年間即藉故離家出走,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藉故離家,致兩造因此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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