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子女高喬恩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
-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貳、陳述:
- 參、證據:提出兩造親密相片5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高素英、
- 理由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第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
-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間曾經辦了一場喜晏,晏請親朋好友
- 四、第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9年06月08日戶籍謄本資料,
- 五、本件兩造對究竟係訂婚或結婚之儀式,互有歧見,被告雖然
- 六、綜據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06月08日戶籍謄本資料
-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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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9號
原 告 許淞蕓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被 告 高銘燦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3年間,在原告母親主持下,辦了一場原告與被告之訂婚(非結婚)喜晏;
於94年01月16日,原告產下子女許喬恩後,隨後由被告辦理認領,許喬恩改姓為高喬恩,並約定監護權由原告行使(註:起訴狀載為約定由被告任監護人)。
因有上述公開之訂婚晏,又共同生有子女,故在朋友間,尤其是生意場上的往來客戶間,為免他人多疑多問,有時便以夫妻相稱,未加辯明。
原告與被告訂婚後,之所以未正式結婚,主要是因為原告發現被告個性浮誇不實,不值託付終身。
果不其然,這數年來,被告仰賴原告之事業版圖,四處矇拐加盟商、原料商,然後再令原告收拾善後。
被騙之人一句話:「那是妳丈夫」,原告就再無言以對。
為此,原告之商譽、財產,損失不知凡幾。
但是,兩造究竟並未結婚,原告如今已就與被告並非夫妻一事,盡力向往來相關人士說明,惟被告仍以原告之丈夫自居,造成原告困擾,若不藉訴訟澄清,原告勢將永遠無法擺脫此種身份上之錯亂。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子女高喬恩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余秀環。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
兩造在93年08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路201 號金山樓餐廳舉行結婚喜晏,有黃高素英、黃能通、邱聰益等多人賓客蒞臨結婚喜晏場所併見證兩造結婚典禮。
兩造並無違反民法第988條結婚無效之規定,而符合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
況兩造自93年08月13結婚起,迄今已經結婚六年了,原告驟然主張兩造是訂婚(非結婚)云云,顯有悖常情。
況原告自認「有時便以夫妻相稱,未加辯明」,兩造又已生下一女高喬恩,又有兩造親密相片5 幀佐證,被告盼望兩造百年偕老,年年幸福。
參、證據:提出兩造親密相片5 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高素英、黃能通、邱聰益、林崇柱等人。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間,曾經辦了一場喜晏,晏請親朋好友,嗣後原告於94年01月16日產下一子高喬恩,生父為被告高銘燦。
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間喜晏,僅為訂婚喜晏,並非係結婚喜晏;
被告則陳稱兩造於93年08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舉行結婚典禮,雙方結婚迄今已經結婚六年等語。
因此,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判決確認,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第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查,96年05月0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
其中,所謂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婚禮的公開儀式,不包括僅為訂婚之晏客行為。
次按,結婚乃身分上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概須以意思表示為核心,倘若當事人尚無結婚之意思,而僅身著一般禮服參與訂婚之晏客行為,亦尚不發生結婚之法律效力。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93年間曾經辦了一場喜晏,晏請親朋好友,原告主張於93年間所辦理的喜晏,僅為訂婚喜晏。
被告則辯稱兩造於93年08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已舉行結婚典禮。
本件兩造對於93年08月13日的喜晏,究竟係訂婚或結婚之儀式,互有歧見。
查被告雖然提出兩造親密相片5 幀,惟按兩造親密相片僅得證明兩造之前曾經有籌備要結婚,不足以證明於93年08月13日在嘉義縣大林鎮之喜晏係兩造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
又查,於本件審理中,雖然證人黃高素英到庭證稱:伊是兩造的媒人,被告的母親說訂婚順便結婚,訂婚、結婚在同一天一起辦,就照著北部的慣例,訂婚、結婚同一天一起請客,但是,93年08月13日當天伊沒有去,因為當時伊腳斷了,沒有辦法走路等語。
另證人黃能通到庭證稱:93年08月13日兩造舉行的喜宴,是伊代替證人黃高素英去參加,訂婚是在原告家戴訂婚戒指,中午請客是在大林金山樓餐廳辦喜宴,原告和被告母親有到伊家,說他們是想要同台北慣例訂婚、結婚同一天等語。
另證人邱聰益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兩造的喜宴在大林金山樓,當天,伊陪被告去送聘金,之後就去金山樓,兩造他們都有說這是屬於台北例訂婚請客,就是結婚的意思,以後就不再另外請客了等語。
另外,證人林崇柱到庭證稱: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伊有參加兩造的喜宴,當天應該是結婚宴,大約請了一、二十桌,伊印象中是不少桌,人不少等語;
但證人林崇柱補充說明:因為已經那麼多年,五、六年以前的事情了,伊印象中大概只有這樣而已,詳細的情形伊也已經忘記了等語。
四、第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9年06月08日戶籍謄本資料,原告許淞蕓迄今仍然係屬未婚,並無任何已經結婚之記載。
倘若於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當時之喜晏係兩造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則原告既然已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兩造的戶籍謄本資料,又豈會至今無結婚之記載。
再按,原告於94年01月16日產下一女許喬恩後,許喬恩在戶籍謄本資料上,並非婚生子女身份,係由被告於94年03月10日出面辦理認領。
依據上揭二事實,顯示兩造之間,在客觀上,並無存在任何的婚姻關係。
再按,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刻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依目前台灣南部地區一般的習俗,係先擇日在女方家或附近喜晏廳舉行訂婚儀式,當日由女方家長在家中或附近的飯店、餐廳宴請至親好友,再另行擇日由男方在其家中或附近的飯店、餐廳等宴客,舉行結婚典禮。
而查,本件原告母親即證人余秀環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初我去餐廳訂六桌,說我女兒訂婚用的。
訂婚當天,男生那邊大約來了五、六個人。
那天我女兒沒有穿白紗。
當天只有辦訂婚。
事實上,當初兩造只是訂婚而已。
後來發現被告騙原告說他沒有結過婚。
後來,原告發現被告有小孩,才知道被告以前已經結過婚了。
所以,原告就沒有與被告結婚。」
等語。
而查,被告對於原告母親即證人余秀環所述當初向餐廳訂喜晏六桌,係由原告母親即證人余秀環向餐廳所訂的,男方即被告那邊僅約來了五、六個人等情之事實,被告並無否認或爭執,且查,原告許淞蕓母親即證人余秀環原來係居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6 鄰內林74號,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晏客的金山樓餐廳,乃係在女方家附近的餐廳,堪認本件應係依台灣南部地區一般習俗,先擇日在女方家或附近喜晏廳舉行訂婚儀式,當日由女方家長在家中或附近的飯店、餐廳宴請至親好友。
因此,證人余秀環其餘證述:「當天只有辦訂婚。
事實上,當初兩造只是訂婚而已。
後來發現被告騙原告說他沒有結過婚。
後來,原告發現被告有小孩,才知道被告以前已經結過婚了。
所以,原告就沒有與被告結婚。」
等語,堪認亦屬真實。
又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伊當時的意思是以訂婚的意思參與宴客,並非是以結婚的意思參與宴客,當時宴客的錢是伊母親出的等語。
原告表示當時伊尚無欲與被告結婚之意思,無欲使發生結婚之法律效力。
本院經詢問被告當時宴客的錢是否是原告母親出的?被告家裡的人有無給餐廳錢?被告答稱:「我沒有看到誰給餐廳錢,但是,不是我去給餐廳錢。
我有問家裡的人,他們也說沒有給餐廳錢。」
等語,顯見,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的晏客,並非係由男方即被告方面宴客,而是由女方即原告方面支付宴客的錢,在女方家附近喜晏廳即大林鎮金山樓餐廳舉行訂婚儀式。
五、本件兩造對究竟係訂婚或結婚之儀式,互有歧見,被告雖然提出兩造親密相片5 幀,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高素英、黃能通、邱聰益、林崇柱等人。
惟依前述說明,於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的晏客,並非係由男方即被告方面宴客,而是由女方即原告方面支付宴客的錢,在女方家附近喜晏廳即大林鎮金山樓餐廳舉行訂婚儀式。
至證人黃高素英、黃能通、邱聰益、林崇柱等人所述,因本案事隔已經多年,所述情形,或因記憶已趨糢糊,或未詳查當時兩造本人真意,或對實際情況有所誤會,所述多少難免或與實情有所出入,故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又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經詢問證人邱聰益:你說兩造他們都有說這是屬於台北例訂婚請客,就是結婚的意思,那女方這邊哪一位跟你說的?證人邱聰益答:「女方這邊是誰說的,不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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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證人邱聰益:你所指的台北例的內容是什麼?邱聰益答:「台北例就是女方訂婚時請客,而結婚時只有男方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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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證人邱聰益:當天的喜宴是誰付錢?邱聰益答:「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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詢問證人邱聰益:兩造有無跟你說誰請客?邱聰益答:「是女方告訴我當天由女方請客。」
,則依據證人邱聰益嗣後的證述內容,亦應認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的晏客,是由女方宴客,在女方家附近喜晏廳舉行訂婚儀式。
六、綜據上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06月08日戶籍謄本資料,原告許淞蕓迄今仍然係屬未婚,並無任何已經結婚之記載,倘若兩造於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當時之喜晏係兩造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原告已有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兩造戶籍謄本資料豈會迄今尚無結婚之記載。
又查,原告於94年01月16日產下一女許喬恩後,許喬恩在戶籍謄本資料上,並非婚生子女身份,係由被告於94年03月10日出面辦理認領,倘若兩造於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之喜晏係兩造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則許喬恩在戶籍謄本資料上,依法係屬兩造婚生子女的身份,被告並無辦理認領許喬恩之必要。
又於93年08月13日在大林鎮金山樓餐廳的晏客,乃是由女方宴客,在女方家附近喜晏廳舉行,亦無從認定係結婚之公開儀式。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尚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於93年08月13日當日之宴客即係屬結婚之公開儀式云云,不足採取。
從而,原告以兩造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尚未結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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