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19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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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聰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於夫妻住所地或夫妻死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戶籍住所地設於嘉義市○區○○里○○鄰○○街37號,原告戶籍設於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林蚶寮48號,而兩造已移民澳洲,無從依民法第100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住所在國內夫妻共同戶籍地,惟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以因被告盜領徵收補償費並避不見面等事實,本件離婚原因事實有一部分發生於被告在台灣之住所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婚近27年來,原告始終盡心盡力作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在年輕時即努力於事業打拚上,在台灣與澳州均有產業,而被告自婚後卻常常情緒不穩,常因細故即無理與原告爭吵,但原告為維護一個家的完整,總是一再忍耐,惟被告甲○○卻無視原告所作之努力,毫不珍惜原告之付出,不斷在精神及生活上無理取鬧,甚者近年來更脅迫媳婦卓美玲、兒子王俊夫等人簽立不實之指述來迫害原告,雖然事後當事人均聲明與事實不符,但被告卻變本加厲,多次藉機以言語及行為來激怒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心臟病發作,而至醫院急救,近日被告仍不罷甘休,竟又對外散佈不實之指述,來妨害原告名譽,此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經由鈞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334 號偵查審理在案,而查被告上開種種之行逕,使兩造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近蕩然無存。
㈡多年來被告對原告如此絕情,寒心之餘,原告已不再對於被告存有任何希望,只求憑己力與子女度此餘生。
且兩造早已分居多年,已無夫妻生活及夫妻之情,兩造婚姻早已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劇,並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且絕無復合之可能,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從原告之媳婦即證人卓美伶及原告
之子王俊翔到庭證述中可知,被告與原告間未共同生活迄
今已逾1 年多,且其行事偏激,不斷對原告在精神及生活
上無理取鬧。且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將原告及兩造兒子
的徵收補償費領取後拒不見面,多次要求兩造子女及晚輩
簽立不實誣陷原告外遇情形。
⒉關於被告主張澳洲法院核發保護令乙事,此為對第三人的保護令,非針對原告之保護令,且原告亦有對澳洲法院聲
請保護令並通過在案;復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
及家人即證人等均無法能與其接觸,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
問,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
諧,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多年,
分居國內、外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
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
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7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真實情況為被告自嫁與原告後,辛苦照顧原告乙○○與前妻所生兩個小孩王俊嵐、王俊夫及兩造所生子女王俊翔,除相夫教子外,更從娘家挹注大筆金錢以供原告乙○○從事生意,婚姻期間所購買之不動產皆由原告乙○○作主並保管相關權狀,且在原告同意下全家移民澳洲,被告即往返澳洲、臺灣間,或由原告到澳洲,以敘兩造夫妻感情。
惟被告在97年11月2日返台,於97年12月3日發現原告與陳慧珍往來密切,聽到講電話雙方要去買內衣,而欲將被告趕回澳洲,經查之下,更發現原告於97年10月28日作第一次心導管手術,卻未告知被告及三名子女,而原告乙○○住院期間之97年10月29日至同月30日,陳慧珍剛好請假,出院時竟由陳慧珍辦理手續。
被告發覺事態嚴重,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遂要求原告表白外遇經過,並經由原告自行立下切結書,切結爾後不再與陳慧珍私下往來;
而被告為挽救婚姻,忍著原告外遇之傷痛,於97年12月4 日晚上面對外遇之第三者陳慧珍以斷然解決此事。
當時,原告與王捷西在嘉義市○○街37號住處客廳泡茶,被告與陳慧珍在住處辦公室內簽立切結書,陳慧珍亦坦承與原告之外遇關係,此可由簽立切結書過程中,被告與陳慧珍之對話看出,是原告與陳慧珍間確實有外遇關係,應足堪認定,故本件是原告先背叛被告,原告未忠實於婚姻關係,是原告破壞了被告對婚姻之信任,實應歸責過失於原告。
㈡被告於原告外遇事件處理告一段落後,甚且與原告赴澳門、深圳,柬埔寨旅遊,被告本以為原告與陳慧珍之外遇事件應已結束,乃知到了98年9 月27日於被告在澳洲期間,原告竟向警局謊報被告失蹤,後來失蹤乙案幸委由在臺灣之二嫂薛曉琪向警方說明後銷案;
原告依此無法得逞,遂又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之行為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已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原告為達成離婚目的,在兩次失敗下,絞盡腦汁,竟又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刻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偵查中,然該案件中,原告以被告明知所有權狀在其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狀,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等語,原告於偵查時除坦承所有不動產買賣皆由其作主,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皆由其保管,但原告卻無法說明其將被告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文華之不動產買賣,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是使用被告申請補發之新所有權狀,顯然,原告為了達到離婚目的,翻臉不認「原告跟被告講說我們家的所有權狀都找不到」之事實,在被告信任原告的話向地政機關申請後,竟以此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相信檢察官應會再次以不起訴處分書還被告清白。
㈢被告並無失蹤1 年,此段時間都有與家人相處,且從與兒子、媳婦聯絡的EMAIL可知原告有外遇事實,而在99年3月21日被告有向澳洲法院聲請保護令。
則原告有外遇在先,竟為達成離婚目的,陸續提出被告失蹤,妨害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又趁被告人在澳洲,忙於準備澳洲土地法院的土地徵收官司之際,無法知悉遭到提起離婚訴訟,於離婚之開庭通知上,持被告之印章蓋用於送達證書,欲藉此達到一造辯論判決之目的,其居心叵測,顯然,應可歸責原告之過失。
況且被告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的責任,原告卻眛於良心事實,陸續以被告失蹤、妨礙名譽、偽造文書等提出報警及刑事告訴,以遂其離婚目的,衡量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上揭理由聲請離婚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不斷在精神及生活上無理取鬧,甚至近年來脅迫媳婦卓美玲、兒子王俊夫等人簽立不實之指述來迫害原告,又擅自拿走澳洲政府發放的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行蹤不明,又對外散佈不實之指述,來妨害原告名譽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應由何人負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吵,甚至近年來脅迫媳婦卓美玲、兒子王俊夫等人簽立不實之切結書,又擅自拿走澳洲政府發放的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媳婦卓美玲與被告間標題為「切結書3 」之電子郵件、卓美玲之聲明書、原告兒子王俊夫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王俊夫女友陳敏之書信、原告女兒王珮甄、兒子王俊嵐及王俊夫之聲明書、兩造兒子王俊翔之聲明書等影本為證。
本院核閱卓美玲與被告間標題為「切結書3」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略以:「爸爸乙○○,外遇對象嘉市三信合作社陳○○,他們二人的姦情對不起媽媽甲○○,我們做子女的,非常痛恨爸爸的作為,他是一個偽君子,竟然敢動手打媽媽,真是暴力惡極到極點,是個過街老鼠人人皆可喊打的壞丈夫,壞爸爸,壞公公,壞人一個,不折不扣一個大壞蛋....。
」。
惟證人卓美玲於本院證稱:這是婆婆逼我寫,她不會打電腦,她逼我寫的,小叔寫的也是被她逼的,她唸給我們寫,或是她自己寫好叫我照著寫,我先生王俊嵐在澳洲,我公公被她氣到住院,我婆婆常常打電話抱怨,如果我婆婆在庭上,我一定不敢說,我只是媳婦,我先生也無法管等語(詳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觀諸證人卓美玲與被告間標題為「切結書3 」之電子郵件內容,刻意將原告之姓名、所指述外遇對象之工作地點及姓名、被告之姓名,均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載明揭露,且參酌證人卓美玲僅係兩造的媳婦,與兩造間素來之嫌隙並無太多牽扯,但上開電子郵件中對原告之指摘及評論,用詞偏激,且類似表明立場之書面聲明,而與一般人以電子郵件通信的常態對話內容殊異,故證人卓美玲證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寫好後叫伊或小叔照著寫等情,堪可採信。
㈣另證人即兩造兒子王俊翔於本院亦證稱:基本上,我在法院才看得到母親,她已經離家出走1 年多,不告知任何她的消息,我對她的行為非常不諒解,我無法與她溝通。
在發生這件事情前,我與母親感情是和睦相處。
全家對我母親這種行為非常不諒解,真的有一筆錢大約新台幣1 億多被母親拿走,我父親完全沒有母親的音訊,我與母親的親戚還有聯絡,但他們說不知道我母親在何處。
父親有無女朋友,我不知道,但是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父親外面有女人,母親藉此會逼迫我們寫切結書,比如說若是我們不寫,她就要離開,她認為我們站在邪惡那邊,不保護弱者,一直給我們精神上的折磨,我們覺得他有精神異常,就經常遷就她。
寫那些東西是經過父親同意,我們才遷就她的,因為父親說母親精神有問題,只要不是很重要的文件,我們都會遷就我母親,母親只是變本加厲,她認為寫這些信就是站在她那邊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參以證人王俊翔為兩造的親生兒子,對兩造皆有難以割捨之親情,亦不樂見事實遭扭曲或父母彼此興訟,故其陳述應就發生之事實而為,且其證述內容復與證人卓美玲所述相符,故其證詞應堪採信。
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卓美玲指摘原告外遇或毆打被告之電子郵件,係因不堪被告不斷精神騷擾下,始按照被告口述或書面內容繕打之文件,且自從被告領取澳洲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後,被告即行蹤不明,配偶與子女皆無法主動聯繫被告,亦不知被告確實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由被告對子女、媳婦及兒子女友不斷施壓,要求子女、媳婦按照被告意思繕寫切結書,表態指摘批評原告之作為乙節觀之,兩造間對彼此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等婚姻基礎上,顯然已蕩然無存。
況且,證人卓美玲於本院復證述:我有約1 年多沒有看到被告,她人在澳洲,但是我找不到她的人,因為澳洲有一筆土地政府發放的款項她都拿走,之後也沒有找到她的人。
被告從來不說她住何處,而且在澳洲已經訴請離婚,兩造的感情不好,兩人冷漠,分居約 1年多,電話也找不到等語。
核與證人王俊翔於本院證稱:有一筆錢大約新台幣1 億多被母親拿走,基本上,我在法院才看得到母親,她已經離家出走1 年多,不告知任何她的消息,我父親完全沒有母親的音訊,我對她的行為非常不諒解等語相符。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領取澳洲政府之鉅額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即行蹤不明達1 年多之久,不論原告、子女、媳婦及親生兒子王俊翔,皆無從知悉被告真正住所及電話,並已在澳洲提起離婚訴訟等情,在在足證,被告對原告及子女並無任何眷戀及顧念,兩造間之婚姻裂痕,已達無法挽回之地步,兩造顯然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亦無法達婚姻生活圓滿和諧之目的。
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然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對子女、媳婦不斷施壓,要求按照被告意思繕寫切結書,指摘及批評原告之作為,並於領取澳洲政府發放之補償款後,即行蹤不明長達1 年多,不論原告或親生兒子皆無法與之聯繫等情觀之,則兩造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主要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外遇致夫妻失和,且原告對被告家暴,經澳洲政府核發保護令,故兩造分居及婚姻無法維繫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然查,證人卓美玲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間標題為「切結書3 」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因被告施壓而依被告意思所寫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王俊翔於本院亦證稱不知父親有無女朋友,但並無證據顯示父親外面有女人等語,故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外遇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無足憑採。
至於被告雖提出澳洲政府核發有效期限為99年3 月23日至31日之臨時保護令,及有效期限為99年3 月31日至7月4日之保護令,辯稱其遭原告家暴而分居云云。
惟查,上開保護令內容指述之事實係發生在99年 3月21日,然被告於98年3 月間領取澳洲政府發放之徵收補償款後,即告行蹤不明,原告及子女皆無法與被告聯繫,亦不知被告真正住所,此據證人卓美玲及王俊翔於本院證述綦詳。
故在99年3月21日之前,被告不告而別已長達1年之久,且被告係領取鉅額補償款後方行蹤不明,故兩造間婚姻滋生破綻之原因,在99年3月21日的前1年早已發生,被告徒執事後另生之事端,辯稱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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